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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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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61号

原告:王某,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贾振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贾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3400元(月利率2%,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暂计至2020年2月17日,请求贵院将该利息支持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请求贵院将该利息支持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请求本息481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内蒙古挚尚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成品油的生意往来,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某及其公司内蒙古挚尚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计划共同经营成品柴油的销售生意,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11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35万元,但是转入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开展原油销售,被告也未向原告按约定结算相应的利润,鉴于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必要,后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实际条件不成熟,不再继续进行合作,原告王某向被告苏某转入的35万元转化为苏某向王某的借款,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而且,在原被告双方准备合作期间,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外,因被告及其公司一直经营柴油生意,原告向被告转款68000元向其购买柴油,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供应柴油,后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同意将该笔款项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借原告以上总计458000元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苏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甲方内蒙古挚尚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郭海清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乌不浪站台贰台机车运行加注柴油,供油合作时间签订日起,半年重新签订。柴油由甲方供应,乙方注入资金350000元。2019年12月9日,甲方苏某与乙方王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甲方为内蒙古挚尚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法人苏某),乙方为郭海清、王某两人的合作协议因实际条件不成熟,甲乙两方未实际产生合作,所以将乙方王某注入甲方法人苏某个人账户的350000元转化为苏某向王某的个人借款,月息2%,综上所述,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抵押协议全部内容为无效。王某打款账号为尾号为2798的中国建设银行,苏某收款账号为尾号为4728的中国建设银行。2019年11月8日,王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苏某尾号为472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74000元,2019年11月9日,王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苏某尾号为4728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76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2019年11月8日,借款人苏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50000元。出借人签名后载明月息2分。2019年11月29日,借款人苏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微信转(11月17日转)。出借人王某签名后载明月息2分。2019年10月4日,苏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柴油款68000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4日,王某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苏某转账。

另查明,王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苏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费281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与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已依约支付了款项,苏某应在王某向其催要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本院对王某主张苏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应当归还的本金数额,载明350000元的借条,系内蒙古挚尚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郭海清签订的《合作协议》转化而成,还有2019年11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2019年10月4日的借款68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458000元。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载明350000元本金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载明40000元本金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载明68000元本金的欠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自2020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7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苏某负担;保全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晖

二0二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