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1
浏览次数:251次

河北省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某某市万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庞大汽贸园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某市宣化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赵占云、白艳星、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侯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某某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被上诉人武某某、赵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艳星、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侯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某某某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武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白艳星驾驶的冀G×××**/冀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标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G×××**/冀G×××**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171600.42元。上诉人对于某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其一,根据我司查勘记录及出院诊断及复勘记录,武某某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所述其左膝关节活动度功能丧失达25%,与实际伤情明显不符,其二,武某某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未摘除内固定物,明显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上诉人不能认可。因上诉人不认可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武某某答辩称,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占云答辩称,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艳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侯晓东未提交答辩意见。

武某某、赵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武某某医疗费、转院护送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等各类赔偿金计241448元;2.判令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武某某与赵占云因车辆受损后的施救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78106元;3.判令以上1、2项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运福物流有限公司、侯晓东、白艳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运福物流有限公司、侯晓东、白艳星、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13时20分,武某某驾驶冀E×××**小型货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220KM周家河铁路桥路段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但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白艳星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首尾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2912018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与白艳星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武某某在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武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腓骨中段骨折。2018年10月10日17时19分武某某转入某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后完善相关入院及术前检查,静点消肿、止痛及预防深静脉血栓治疗处理,拟行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要求今日出院,经上级医师查看病人后指示:告知其提前离院放弃医学治疗可能存在的风险,准其出院,建议其行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10月11日13时49分出院后,2018年10月11日22时01分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10月23日10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股骨干骨折。2019年2月20日武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某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冀张司鉴(2019)残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护理期九十天,4、营养期九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如下损失:武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79189.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损失(68929元/365天×179天)338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6元,交通费45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250元,以上金额合计231200.84元。武某某驾驶冀E×××**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占云,武某某与赵占云系夫妻关系。另查明,由白艳星驾驶的登记在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陕汽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G×××**陕汽牵引车系侯晓东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事实,有某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白艳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武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武某某主张医疗费79710.7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武某某与赵占云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非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没有正规医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医院正规票据合计金额79189.7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武某某与赵占云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亦无医嘱,不予认可,辩解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某某主张交通费620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可500元。一审法院对于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武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考必要性及关联性,认定交通费用4500元。武某某主张伙食补助1300元,参照河北差旅费标准一天10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30元/天,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武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参照武某某住所地内蒙古标准100元/天计算,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30元/天,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规范,不认可,对鉴定结论内容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某某主张误工费33992.4元,计算依据是2018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并提供相应从业资格证一份,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可90日、10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武某某主张护理费9777.7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可受诉法院护理费标准,护理期45日,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武某某依照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武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1340元,依照武某某所在地内蒙古地区标准,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武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6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不认可。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不认可。武某某主张鉴定费用325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侵权方负担。武某某与赵占云主张施救费2500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对方车辆负担。武某某与赵占云在主张车辆修理费42090元,仅提交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定损,对修理费用不认可。武某某与赵占云主张停运损失33516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不同意负担,认为武某某与赵占云车辆非客运营运车辆,且该项损失已在误工费中计算过。武某某与赵占云其他证据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白艳星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驾驶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武某某与赵占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与赵占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白艳星、侯晓东、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武某某与赵占云主张医疗费79710.7元、交通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3992.4元、护理费9777.7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3250元、车辆受损后的施救费2500元、维修费42909元、停运损失3351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9554元。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武某某住院治疗有正规医疗单位发票的费用合计79189.7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受伤后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主张交通费用6200元,但该发生金额与本案不完全具有关联性,本院参考武某某就医过程中合理交通费用,认定武某某救护车交通费4000元及其他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30元/日,而非武某某主张100元/日,伙食费本院认定390元、营养费2700元。武某某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19日。武某某据此主张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8929元/年,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期为鉴定日2019年4月8日,误工期限应为179日,非武某某主张的180日,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损失33803.5元。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相关标准120元/日,护理期依照鉴定意见书90日,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1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确定十级伤残为3000元。武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13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6元按照武某某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武某某该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5000元。鉴定费系为调查保险事故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武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250元予以确认。武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090元,仅提交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不予认定。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符合鉴定规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武某某与赵占云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部分暂不做处理,待武某某与赵占云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武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金额合计231200.84元,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某某、赵占云1120**元。因武某某与白艳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负担50%财产损失,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武某某与赵占云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的50%,金额为﹤(231200.84元-112000元)÷2﹥59600.42元,武某某自行负担5960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某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某某与赵占云各项损失112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9600.42元,两项共计171600.42元;二、驳回武某某与赵占云其他诉讼请求;三、白艳星、侯晓东、某某某运福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对某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某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