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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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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某、崔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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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645号

原告:王某某,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成钢,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崔某某,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某某,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郝某某、崔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郝某某、崔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1942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19%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因追索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465元;4、请求判令王某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崔某某系王某某的姐夫。2018年4月9日,郝某某与其战友崔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郝某某、崔某某与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月利息为1.19%,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郝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予以确认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郝某某陆续向王某某支付了24448元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郝某某、崔某某借款事实,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3、约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视频资料,证明郝某某签署地址确认书和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王某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借款人(乙方)郝某某、借款人(丙方)崔某某向出借人(甲方)王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9%,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乙、丙方到期未还款,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甲方向乙、丙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由乙、丙方承担。2018年4月9日,王某某给付郝某某现金3.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郝某某转账26.5万元。2019年12月15日,王某某与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庭审中,王某某表示郝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24448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王某某(甲方)与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8465元。2020年6月17日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人为王某某,金额为18465元。

本院认为,郝某某、崔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郝某某、崔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对于王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本院对于剩余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王某某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计算),给付利息中需扣除24448元;

二、被告郝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8465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郝某某、崔某某上述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崔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