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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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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3民初1202号

原告: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紫云园4-2-11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电焊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某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霍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李剑云,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某某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兰、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肇事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维修费用、营运损失(利润)、营运损失(车辆维修期间的司机工资)、交通事故罚金及维修期间交通、伙食、住宿等各项费用共计413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某某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22时58分,李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和林县四铺至公喇嘛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盛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司机于德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1日,某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作出第1501231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起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无法继续正常营运,于2019年5月8日,由盛乐经济园区张小龙汽修厂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施救,并将车辆拖至某某某市昊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9年6月5日车辆维修完毕,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方司机无法返回天津,一直在车辆维修地某某某市等待车辆维修结果,导致原告方因该起事故产生实际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1327元,李某某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已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方×××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停车时间与诉状中不一样,5月17日车就开走了。对施救费认可;修车费用不认可,修车费用没那么高;营运损失不认可,对方也有责任;运营损失相关票据不认可,对方也有责任。

太平洋保险某某某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李某某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交强险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发生事故时应该报案,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状态,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只赔付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营运损失、停运损失、交通事故罚金不在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损失。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与我们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不应在本案解决,如果要在本案处理,施救费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们只承担牵引车施救费。维修费我们只认可9360元,按照比例承担。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22时58分,李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沿和林县四铺至公喇嘛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盛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德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某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作出第1501231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61072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李某某驾驶的×××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盛乐经济园区张小龙汽修厂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6000元。后被送至某某某市昊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1252元。

×××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于德龙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某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权属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德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损车辆×××号的车辆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其损失应先由承保×××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保险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号车特种车损失保险的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就财产损害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

关于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一、车辆施救费用:按照票据计算,本院确定施救费为6000元。二、车辆维修费用:按照票据计算,本院确定维修费为11252元。三、交通事故罚金:2019年5月8日某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对于德龙因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于德龙个人的违法行为,故该部分罚款应由于德龙个人负担。四、营运损失、交通费、伙食费、住宿等差旅费用: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10369元仅提供由其自行制作的利润表格,未有其他证据如营运合同等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28天的司机工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修复期间为28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车辆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11252元,合计17252元,由李某某赔偿12676.4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责任赔偿457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用、维修费合计12676.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用、维修费合计4575.6元;

三、驳回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174元,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彩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