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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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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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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北区5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满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成钢,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崇江,男。

原审第三人:宁夏宝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北街塞上明珠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军公司)、郭某某、郭崇江、原审第三人宁夏宝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成钢、被上诉人旺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崇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宝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旺军公司、郭某某、郭崇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旺军公司与宝丰公司的合同没有生效。这样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旺军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是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2017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只是双方就所欠租赁费如何给付所达成的一个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的合同早已生效。其次,虽然在旺军公司与宝丰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书》上没有旺军公司的公章,但此协议上有郭崇江、郭某某作为旺军公司代理人的签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乙方旺军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认定是错误。二审中王某某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旺军公司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还款协议书》的乙方部分虽然没有盖章,但是有两个代理人郭某某和郭崇江的签字,所以一审的判决在这个事实上认定错误。《还款协议书》上有郭某某和郭崇江的签字,我们认为郭某某作为旺军公司的股东,郭崇江作为租赁协议签订时旺军公司的代理人有代理权。即使退一步讲,也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旺军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还款协议书》上并没有乙方旺军公司的盖章,虽然在乙方代表人处有郭崇江、郭某某的签字,但其二人并不能代表旺军公司。其二人既非旺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旺军公司的授权,并且旺军公司对此事并没有进行追认,因此,郭崇江与郭某某根本代表不了旺军公司,其二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不能认为是旺军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人的个人签字更不能认定是旺军公司的签字盖章。其次,郭某某与郭崇江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二人属于无权代理。其二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旺军公司的名义与宝丰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旺军公司并没有对《还款协议书》进行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旺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还款协议书》上由于没有合同相对方旺军公司的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还款协议书》是一份单独的合同,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互相独立。《还款协议书》作为宝丰公司与旺军公司双方之间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任何一份合同的成立必然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由于旺军公司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因此双方之间就《还款协议书》这份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该合同对旺军公司来说,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任何错误。

郭某某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还款协议书》上并没有乙方旺军公司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任何一份合同的成立必然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由于旺军公司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因此双方之间就《还款协议书》这份合同并未成立、并未生效,郭某某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次,郭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旺军公司并没有授权郭某某对外签署文件。郭某某既没有旺军公司的授权,又没有持有旺军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郭某某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郭崇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丰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军公司、郭某某、郭崇江向王某某代位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判令旺军公司、郭某某、郭崇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8日,宝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宝丰公司同意王某某购买的一台宁夏宇鑫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挂靠宝丰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止,王某某在挂靠期间每年每台应向宝丰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0000元。2012年8月14日,宝丰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旺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给旺军公司呼和浩特市青山村水泉回迁小区3号楼工地施工使用,租赁期限为4个月,月租金为24000元。2013年4月10日,宝丰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一份《塔机结算单》,证实宝丰公司作为出租方将王某某挂靠的起重机出租给旺军公司用于青山村水泉回迁小区3号楼,租赁费用共计12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宝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旺军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郭崇江、郭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2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塔机一台。现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止,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12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6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甲方剩余的租赁费60000元,郭崇江、郭某某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人,对此租赁费的给付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该协议落款处只有甲方宝丰公司与担保人郭崇江、郭某某的签字、盖章及捺印,并没有作为乙方的旺军公司的签字与盖章。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代位求偿的债权是基于2017年12月27日宝丰公司与旺军公司以及郭崇江、郭某某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在该《还款协议书》上可以清楚地看到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旺军公司并没有签字及盖章,只有作为担保人的郭崇江与郭某某的签字,此次庭审中旺军公司明确表示对此债权不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王某某主张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书》由于没有旺军公司的签字与盖章,而使得该协议书在宝丰公司与旺军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对于旺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因此王某某依据此协议代宝丰公司要求旺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崇江与郭某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的,即郭崇江与郭某某是对旺军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宝丰公司与旺军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并未生效,则郭崇江与郭某某所承诺的担保责任亦无效,因此对于王某某代位主张郭崇江与郭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向法庭新提交了证据检验报告,拟证明宝丰公司与旺军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出租的这台塔吊就是王某某挂靠在宝丰公司名下的塔吊。

对王某某新提交的证据郭某某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检验报告写得很清楚,委托方是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产权单位是宝丰公司,用于青山水泉村回迁小区三号楼,和旺军公司、郭某某都没有关系,委托单位才是真正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使用单位是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且这是宝丰公司和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对王某某新提交的证据旺军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同意郭某某的质证意见。

郭崇江、宝丰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检验报告仅能说明被检验设备的相关情况,但该证据内容与其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宝丰公司向旺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旺军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支付宝丰公司的租赁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旺军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郭崇江在该合同的代表人处签名。案涉《还款协议书》乙方旺军公司并没有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只有郭崇江、郭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旺军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追认,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崇江、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取得了旺军公司的相关授权,有权代表旺军公司签订该协议,故郭崇江、郭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该协议对旺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郭崇江、郭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宝丰公司就案涉租赁费于2017年12月4日向旺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王某某代宝丰公司向旺军公司行使权利亦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