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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瓜州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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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402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尚东枫景小区6号楼1单元4层402室(确认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097249717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工商银行办公楼(渊泉镇榆林路142号)(确认送达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新州里市场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332190090L。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瓜州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监理合同款204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监理合同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19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以20405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NESI-XBFGS-201700202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甘肃瓜州一期8MW大棚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暂计为14.6万元。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NESI-XBFGS-2017007294),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上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款暂计为64000元,上述两个合同监理合同款总计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合同款。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数额及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关于同意核减税款的承诺函计算而来的。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涉案项目未办理结算,故不能确定最终数额,亦不应支付全部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付款以监理人开具相应金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监理人目前开具发票数额180800元,对超出以外的部分不应付款。2、对于诉请请求二,我方认为涉案项目总价款因未结算数额未确定故不应按照原告所列基数及起算点进行计算,且根据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LPR利率一年期LPR利率3.85%,五年期以上4.65%,故计算损失应以年3.85%为准。3、对于诉讼请求三,我方同意按照胜败比例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建立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肃瓜州一期8MW光伏大棚项目;2、工程地点:甘肃省瓜州县城南,瓜州大道西侧、安检棉业旁;3、工期: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6个月。二、监理任务:1、监理服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保修阶段;2、监理服务内容:包含不限于施工现场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控制;3、建立服务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光伏大棚工程安装、电站土建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外线施工、农业设施安装(包含农业大棚骨架、覆膜、卷帘、保温、通风、给排水、农用电灯农业设施)等现场相关工作。三、合同价款:本监理合同固定总价为14.6万元,支付方式为:本案工程无预付款;监理项目部进驻现场满30天,支付合同价的30%;项目部并网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所有付款以监理人开具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合同到期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2017年5月6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肃瓜州一期8MW光伏大棚项目;2、工程地点:甘肃省瓜州县城南,瓜州大道西侧、安检棉业旁;3、工期:2016年5月6日(此处应为笔误,实际应是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117天(暂定期限)。二、监理任务:1、监理服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保修阶段;2、监理服务内容:包含不限于施工现场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控制;3、建立服务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光伏大棚工程安装、电站土建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外线施工、农业设施安装(包含农业大棚骨架、覆膜、卷帘、保温、通风、给排水、农用电灯农业设施)等现场相关工作。三、合同价款:本监理合同暂定总价为6.4万元,支付方式为:本案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原合同约定,2017年5月5日原合同到期,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固定总价28000元,另两个月为预估延期时间,每月延期监理费暂定价为18000元(总监代表按业主考勤计算工资400元/天,资料员按月计算工资6000元/月),如延长期间不满足月,按日计算监理费,日计算明细如下:总监代表:400元/天(进驻项目现场,按业主考勤计算工资),资料员200元/天(不进驻项目现场,负责完善验收方要求的资料);所有付款以监理人开具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合同到期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1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识别号91150105097249717X)隶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管户,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登记,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目前为小规模纳税人。

经核算,原告某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监理合同款共计210000元(146000元+28000元+18000元+18000元)。因原告某某某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从监理合同款中扣除税款差额共计5943.4元(4132.08元+1811.32元)。原告某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800元的发票,并同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

原告某某某公司具有监理业务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发票、证明、催告函、承诺函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监理合同款204056元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04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损失为221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监理合同款204056.6元(210000元-594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6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在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至2019年8月19日以204056元(309285.85元-30397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2019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以2219元为限)。因此,关于原告某某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某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剩余付款金额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合同款204056元;

二、被告瓜州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4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2019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以2219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原告预缴),由瓜州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