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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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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012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内蒙古人民医院住宅楼A座陪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贾闻冰,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内蒙古嘉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彩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葳、贾闻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谢娜,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彩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09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解除;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68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09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341元;5.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4日的工资4400元;6.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95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由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7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09元,但原告认为仲裁委在认定原被告之间争议缺乏对事实的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被告入职即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工作岗位是陪检,工资1760元/月。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法律法规和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安排休假等,切实履行了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仲裁委在裁决中确认支持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并不是对起诉时诉请本身的变更,而是新增加的诉请,由于已经过了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因此贵院不应当受理,应驳回新增加的部分的请求。原告并未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状中称,自被告入职即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就此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因此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第三人张彩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8年5月。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工作岗位陪检,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76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2757元。2020年6月原告多次以微信等形式向被告发出复岗通知:“第三次通知你周一必须复岗上班,上班后必须服从公司上两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去做。”2020年7月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通知人陈某某,因你在多次收到公司返工复岗通知后,仍无故旷工多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陪检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公司损失巨大。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通过通知书的方式予以送达告知。”2020年7月6日原告在报纸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姓名陈某某,因上述员工在多次收到公司复工返岗通知后,仍旧无故旷工多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陪检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公司损失巨大,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6日与上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现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告知。”后被告以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张彩霞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实习期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434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5月14日的工资8042元及赔偿金4021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210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支付的赔偿金1456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30111元(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2512元;8.被申请人返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向申请人收取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会会费共计255元;9.被申请人将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436元以货币形式向申请人支付;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疫情期间的补贴2500元;11.第三人对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729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6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341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4日拖欠工资440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95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09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第一至第五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1.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在原告成立之前,与内蒙古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系列用工责任,应当由作为用工单位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资格的内蒙古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独立承担,原告未成立,不具有承担责任的现实可能性。2.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3.管理制度、陪护中心岗位人员职责及要求、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制定规章制度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劳动者均接受制度培训,且对学习内容知晓并认可,因此原告现行规章制度、程序和实体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4.陪护中心带薪休假制度、陪护中心陪检轮班表,证明因工作行业和内容的特殊性,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统筹安排轮休制度,包括每日上下午倒班,基本隔周轮班,带薪休假十天以上,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权。5.病区管理规定、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疫情期间管理规定,证明疫情期间因内蒙医院的统一安排,实行封闭式统一管理,陪检服务全线暂停,原告无任何盈利收入。6.限期返岗通知书、返岗通知的微信和短信记录、返岗通知、会议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和张贴照片、内蒙古晨报、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发送信息、张贴公告、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履行了向劳动者告知返岗的义务,但劳动者置之不理,无故旷工不到岗,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7.工资表、疫情薪资统计,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疫情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经劳动者签字确认,故原告已全面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8.情况说明、高慧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慧作为会计,未遵守会计准则,故意将单位账目与私人账目混同,故意将单位账目删除,致使单位流水全部丢失,无法对账,主观恶意性极其严重,应当由其继续履行对账义务及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1.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要证实的事实。2.员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伪造。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陈某某显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3.不认可,其中会议记录系原告杜撰,与事实严重不符。4.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在入职时未见过,系原告仲裁申请后另行制作。5.不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下发过。6.限期返岗通知书、返岗通知的微信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返岗通知、会议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是返岗会议照片,当时的会议室协调赔偿的会议。有录音可以证明,而非是返岗通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和张贴照片、内蒙古晨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7.对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余工资表不予认可,疫情薪资不予认可,未向被告发放过。8.均不予认可,与本次诉讼无关。以上证据经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质证,1、2、3、4、6、7、8组证据与内蒙古医院无关,无法质证。5.无法明确其客观性。被告举证:员工登记表、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8年7月16日已入职原告公司,并且在2018年11月开始领取工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2018年7月1日入职。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原仲裁裁决中的终局事项,而该仲裁裁决既有终局事项也有非终局事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其自收到仲裁裁决三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中第一至第五项。庭审中,被告亦表明认可该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一至五项予以确认。故原、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未提交在此期间的工资流水,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应按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2757元,二倍工资共计30327元,被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彩霞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原告,对于被告要求第三人张彩霞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68元;

三、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8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341元;

四、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14日拖欠工资4400元;

五、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691.95元;

六、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27元;

七、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