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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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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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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支持任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某某的哥哥任胜子生前一直在张某某处从事看大门的工作,张某某不定期给任胜子发工资,并且从一审庭审中任某某所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张某某系死者任胜子的老板,任胜子在张某某大院门房内从事看门的工作。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任某某所出示的证据的表述,就断言死者任胜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将事实审理清楚的基础上,必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综上所述,任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任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此,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准予所请。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并未雇佣任胜子,任胜子是五保户,以前给张某某父亲干了很多年活,后来干环卫工,年龄太大没人用了,因为其在呼市没地方住,张某某看其可怜,就让其住在大院内,其身故后花销了部分殡葬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丧葬费5641×6=33846元、死亡赔偿金35670×6=21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99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胜子系任某某的哥哥,自2008年到2018年7月20日期间居住在张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三卜树村兴安北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南100米路西大院内。2018年7月20日17时许任胜子被发现于其居住处去世。死者去世后张某某为其垫付了部分殡葬费用。任某某作为死者唯一亲属,认为任胜子与张某某有雇佣关系,故对张某某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诉称死者任胜子与张某某为雇佣关系,在张某某处从事看门下夜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者与张某某为雇佣关系。死者居住在张某某所有的大院内不足以证明死者与张某某之间有劳务关系。综上所述,任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任某某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死者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胜子与张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因雇主在雇佣中一般占优势地位,故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雇员而言,仅要求雇员能够证明因向雇主提供劳务受害、损失数额等基本事实。本案中,任某某只能证明任胜子长期居住在张某某院内,并死于张某某的院内。《接处警登记表》只是用笔在上边标注事发地老板为张贺林、张某某,并记载了联系方式,谁标注的、标注的原因、标注内容的来源等均不得而知。不能证明任胜子与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任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任某某主张任胜子与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主张张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林太

审 判 员   包永海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俐娟

书 记 员   康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