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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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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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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2民初1535号

原告:白某某,男,满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阳佳兵,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被告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贾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36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0531.17元,并计算至质保金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分包水岸小镇一期D区6、8号楼的砌筑、抹灰、屋面等劳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但原告已实际组织劳务人员进行了劳务工作。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水岸小镇一期A区2号独立商业楼的劳务工作,上述两项工程的发包方均为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军系上述两项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依约完成上述两项分包劳务工作。2015年11月14日,被告的会计人员顾德明对原告分包的上述两项劳务工程扣除质保金情况进行汇总。写明:A区质保金76635元、D区6、8号楼质保金127057元,质保金合计203692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分包上述两项劳务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单价、施工工作量、总产值、扣款情况等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分别扣留“水岸小镇一期D区6、8号楼”质保金人民币127057元,扣留水岸小镇一期A区2号独立商业楼质保金人民币76635元,质保金未付,其余工程款已结清。原被告虽未在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但自原告完成劳务至今,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确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水岸小镇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梁军内部承包了部分工程,砼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梁军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质保金,也是被告梁军个人扣除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被告不是扣除原告质保金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会计顾德明是被告梁军的工作人员,结算单等都是梁军或者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或者确认的,江苏某某公司没有参与,与江苏某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梁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是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条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符合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对于逾期利息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利息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2月5日是质保金的确认日期,并非是质保金的返还日期,所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水岸小镇一期A区2号独立商业楼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18元/平方米。尾部加盖“江苏省某某集团水岸小镇A区2号独立商业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梁军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白某某作为施工班组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军签订了《结算单》两份,施工范围分别为水岸小镇A区2号独立商业楼、D区6、8号楼,工程质保金分别为76635元、127057元。

2020年11月18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了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公司、梁军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公司认可与被申请人梁军系挂靠关系。

庭审中,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小区已投入使用;被告梁军认可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对于质保金数额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梁军系挂靠关系,被告梁军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梁军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为水岸小镇A区2号独立商业楼、及D区6、8号楼,其中A区2号独立商业楼与原告签订了《砼工程施工协议》,D区6、8号楼的施工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根据两份《结算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及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根据《砼工程施工协议》及两份《结算单》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梁军之间仅对质保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对于质保期、返还质保金的时间、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均未约定,被告梁军抗辩称涉案工程未验收,质保金未达到返还的条件,因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所在的小区已投入使用,且被告梁军认可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于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自原告与被告梁军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按照两年计算,即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双方对于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可随时向原告返还,原告亦可在催告被告后,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期满后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应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未予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对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至返还质保金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抗辩称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梁军系挂靠关系,即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将其施工资质违法借用于被告梁军,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应与被告梁军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工程质保金20369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返还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03691元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7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梁军负担2093元,原告白某某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