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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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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西10号楼1-2层4015/4025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苒,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通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一份“录音”资料(张某某妻子与申公司工作人员王伟健的电话沟通)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作经营协议》错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该合同。申通公司工作人员与所有的合作经营者签订合同事宜均有具体工作人员予以负责,负责张某某合同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是一审中出庭的证人吕某,王伟健并没有被赋予相应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解除合同应该由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双方行使。二、张某某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清。一审中,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所有张某某经营的玉泉区申通五部快递网点自2016年6月至11月的所有扣款明细以及上海申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产生的扣款金额是一致的。三、一审法院对快递行业的惯例未能清晰了解,申通总公司在上海,其他城市是各个分部,所有结算均是依据申通上海总部的系统予以统计、结算。包括派送费的产生、遗失件、延误件、投诉件所产生的罚款等均有系统自动生成,该系统只有一个。上海申通总公司与申通公司进行结算也是通过微信等电子平台,是从总派送费中直接扣划各项罚款金额的,罚款已实际产生,且由申通公司代张某某履行。就呼和浩特市申通各个网点来说,均存在产生延误件、遗失件、投诉事宜是要进行罚款的,并不是仅仅针对张某某。张某某知晓各项罚款规则,因其违约,不能正常运营,造成大量快递积压所产生的罚款等费用应由其承担,派件费、履约保证金以及管理费用用于抵扣罚款并无剩余,仍有不足。本案双方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与《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说到了如果快递产生了延误、遗失等,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明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中,张某某亦拿着列有“派送费”、“罚款”等字样的表格主张自身权利,但其不能只认可所产生的派送费,而不认可罚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根据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申通公司负有结算并支付派送费的合同义务,而从2016年5月份到9月份,申通从未与张某某结算和支付过任何派送费。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张某某在承包了“申通玉泉五部快递点”后连续亏损、经营困难,遂在2016年8月份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申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张某某在当时通知其解除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应当及时解除,但基于申通公司提出要张某某帮助其继续维持经营一段时间的请求,出于情理考虑,张某某又帮助其维持经营至2016年9月10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日。其次,与张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是申通公司,王建伟为该公司副总,其行为系代表申通公司的行为,申通公司所述与张某某接洽有具体人员系其内部管理的职权划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针对申通公司提出的所谓罚款、扣款等事实系上海申通公司的相关规则,与张某某无关。且申通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的10831元派送费是扣款后的最终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申通公司返还张某某履约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4000元;2、判令申通公司支付张某某派送费12831元,并判令申通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9月11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申通公司(甲方)、张某某(乙方)与张喜平(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锡林南路以西、滨河以南、西二环以东区域的申通快递派送件和接受件业务展开合作,丙方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合作期限是一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合作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申通公司缴纳以下费用:1、网络建设费,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网络建设费2000元,此项费用在乙方不违反甲方支付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甲方不再收取和追加此项费用,期满续签时,乙方不再缴纳此项费用,此项费用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返还乙方。2、履约保证金5万元,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时,如乙方在经营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后将余额退给乙方(双方约定不计息),如发生动用保证金的情况,乙方必须7个工作日补足差额,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中转及网络运输费,在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在经营区域内集中货物后,应送往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方统筹安排运输事宜,乙方应预付或每日清算中转运输费用,甲方根据成本的变化,调整中转及网络运输费用;4、其他费用,乙方在经营中产生与甲方有关联的费用,在接到甲方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按每票一元向乙方支付派送费并按月结算,中转费用次日结算。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规定做好派件工作,坚决杜绝一切压件、延误、遗失等行为。乙方在派送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责任自负,派送件过程中出现快件、签收单丢失或被别人冒领的,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通过信息网络查询快递运送状况,乙方在经营期间与申通网络之间发生的遗失、延误等纠纷,应自行解决或由甲方代为处理,处理结果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申通快递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出现擅自停业、歇业、不连续经营等严重违约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解除合同,须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乙方承包期内,乙方不能保证正常运转,造成长时间、大批量压件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乙方须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快件积压,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海总公司的客服细则,所有到达该网点所产生的延误、遗失、破损及各网点港件包括(大字错写、未标品名、同行封装、违禁品)如网点没有按照总公司客服细则标准操作,产生的所有罚款由该网点自行承担。同日,申通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该承包合同中,就张某某承包具体要求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张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申通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6000元、入网费2000元、巴枪(快件扫描仪)4000元以上合计6.2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合同开始履行,张某某以申通公司玉泉五部名义运营,开始揽件、派送工作。2016年6月申通公司应支付五部派送费3290元、7月为4416元、8月为3115元。张某某运营至2016年8月因身体原因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至2016年9月10日张某某停止申通公司玉泉五部派件工作,并于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就合同解除的事宜由其妻子白海霞与申通公司处工作人员王建伟电话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后申通公司收回了系统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申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申通公司与张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张某某妻子与申通工作人员王伟健的通话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某因身体原因,于2017年9月11日与某某申通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张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张某某自合同签订后经营玉泉区五部四个月,应向申通公司支付四个月的管理费2000元,剩余管理费4000元申通公司应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返还张某某,故对于张志国返还5万元履保证约金及管理费4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派送费为每票一元,按月结算,张某某在经营玉泉区五部期间于2016年6、7、8月产生的派送费共计10831元,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申通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张某某。某某申通公司未向张某某返回管理费并支付派送费,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于张某某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9月产生派送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通公司抗辩张某某网点派件积压风险押金及管理费应已经全部转换为扣款,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主张申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4000元及支付派送费108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以管理费4000元及派送费1083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管理费4000元;二、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派送费10831元;三、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申通公司负担78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对于派送费的支付约定为,按月结算,“每票一元”。申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向张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解除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中,根据张某某举证的其妻子与申通公司副总王伟健于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的通话录音可证实,王伟健对解除双方合作未提出异议,并陈述对于今后产生的“罚款”与张某某无关,且该通话内容能够印证张某某一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其时已事实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通公司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有关合同事宜对接设有专门工作人员,而非王伟健,王伟健未被赋予相应权力,其不能代表申通公司。本院认为,申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有关合同事宜由谁向相对方接洽系其内部管理的职权划分问题,且合同对此亦未约定,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据。因双方合同业已解除,张某某有权要求申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剩余管理费以及派送费,一审法院判令申通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及派送费、管理费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故申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内蒙古某某申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