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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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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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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奈伦国际3号楼1006。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于某某燃气公司向吉某某转账用于偿还购车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其所抗辩的租金,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据予以证明,而且其所述租车事实前后矛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有效审查,直接以上诉人证据不足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对“2018年8月21日,吉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龙江银行信用卡,并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购买2台陕汽牌牵引车和2台昌骅牌LNG运输车,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67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8%”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确实是通过龙江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但其申请贷款的金额为1336000元,扣除9.8%的手续费率外,实际贷款金额仅为1205072元,所以,2台陕汽牌牵引车和2台昌骅牌LNG运输车的价格虽为1670000元,但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仅为1205072元,剩余部分全部为上诉人为其支付。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2台陕汽牌牵引车和2台昌骅牌LNG运输车的上路费、保险费、运输证费及包括一审中上诉人请求的偿还部分车贷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购车款的金额并不是167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是明显错误的。

吉某某辩称,我没有向某某燃气公司借过钱。

某某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某某向某某燃气公司偿还借款317455.7元;2、判令吉某某向某某燃气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452元(自2019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9日止,以31745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将该利息支持至吉某某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吉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岳千军与吉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乙方(吉某某)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股比1%)自愿委托甲方(岳千军)作为自己对某某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2018年8月21日,吉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龙江银行信用卡,并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购买2台陕汽牌牵引车和2台昌骅牌LNG液体运输车,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67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8%。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某某燃气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7笔向收款人账户名为吉某某的账户支付人民币共计317455.7元,用途注明为“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某某燃气公司主张用于偿还购车贷款系吉某某向其借款,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收据、借条等证据证明其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亦未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于某某燃气公司向吉某某转账用于偿还购车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借款事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基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即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其据此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某某燃气公司仅依据转账凭证向吉某某主张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吉某某在一审提交某某燃气公司内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某某燃气公司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某某燃气公司上诉的两台陕汽牌牵引车和两台昌骅牌LNG运输车相关购车款及贷款事宜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某某燃气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