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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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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周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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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某乌兰浩特市光明东街鑫水湖畔商业广场2-6层。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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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平安人寿支公司有权对周某某进行管理、监督,平安人寿支公司依据其制定的关于品质管理以及早夕会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对周某某进行扣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和管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平安人寿支公司对周某某的工作进行考核并扣款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不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则会对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平安人寿支公司对周某某的第一笔扣款作出处理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之后至2019年9月期间每年都会有几个月的扣款,周某某作为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保险代理人,其应当对其每个月的业绩及佣金的计算方法、每个月应当发放多少佣金极其清楚,但是这么多年来一直没有对其被公司扣除的佣金部分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自2014年7月就已经开始计算,并非其离职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三年,并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品质扣款部分系因周某某违反其与公司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周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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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委托合同部分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平安人寿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周某某辩称,关于平安人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本案只有平安人寿支公司提起上诉,所以仅有权申请撤销关于其一审应当承担的部分,关于平安人寿应当承担的部分,平安人寿支公司没有权利撤销,同意一审判决。

平安人寿述称,同意平安人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平安人寿支公司返还周某某佣金款13620元;2.诉讼费由平安人寿、平安人寿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2019年9月,周某某在平安人寿支公司处担任保险代理人,2014年7月8日,平安人寿与周某某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甲方有关实施办法及保监有关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管理办法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2.有权依照基本管理办法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一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承担以下义务:1.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代理费项目及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期间,平安人寿支公司多次以周某某“差勤早夕会、品质扣分”等为由扣除周某某佣金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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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0元。周某某认为平安人寿支公司的行为与《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相关条款相抵触,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平安人寿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周某某作为保险代理人与平安人寿、平安人寿支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周某某的劳动报酬完全取决于自己的保费数额,平安人寿、平安人寿支公司对周某某的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方面的要求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不同。平安人寿支公司以单方制定的办法及规定为由而对周某某的佣金予以扣除的行为系单方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关于周某某要求平安人寿、平安人寿支公司返还佣金13620元的诉请,有扣款证明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支公司辩称周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平安人寿支公司扣款行为系连续行为,周某某不再代理时间为2019年9月,未超诉讼时效,对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某某某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周某某佣金136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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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周某某涉案佣金的责任。平安人寿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平安人寿与周某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有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有权对周某某进行扣款,但周某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其与平安人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取得佣金是以其完成的保费数额为基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周某某存在何种行为时将产生扣款事实予以约定。平安人寿支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印发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区拓展业外勤差勤管理作业规定》中已对何种情况予以扣款进行明确规定,对此周某某否认平安人寿支公司曾向其下发《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区拓展业外勤差勤管理作业规定》,而平安人寿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存在违反《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区拓展业外勤差勤管理作业规定》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知晓并认可扣款的事实。此外,平安人寿支公司对周某某的扣款行为系连续行为,周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9年9月在平安人寿支公司处担任保险代理人,故周某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平安人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平安人寿支公司返还周某某涉案佣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人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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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兴文

审 判 员 周向华

审 判 员 高铁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延斌

书 记 员 李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