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贾镇宇,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本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6日,某某公司(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车型为SX4258GV384TLW天然气危险品-轻量化版车辆,白色10台,购买金额375万元,交车地点呼和浩特,购车订金10万元。卖方买方权利义务:卖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贷款车辆于贷款手续银行批复注册完车辆拍照后放车。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订金。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汇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车款146万元,某某公司交付4台车辆。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车款75万元,某某公司交付2台车辆。2018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车款35万元。某某公司共计支付某某公司款项266万元”通过以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以清晰地看到,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卖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而实际的交易方式也是某某公司支付几辆车的全款,某某公司就交付几辆车,某某公司实际从某某公司处购买了两批次共计6台车,都是按照这种交易方式履行合同的。但一审法院却在已认定双方上述合同履行方式的基础上,针对某某公司已支付第7台车全款后,某某公司却拒绝交付第7台车的违约行为,认为某某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交付部分车辆款后,也存在某某公司发车的情形,但交易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合同约定,上述认定前后矛盾,存在着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相应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4078元的利息损失和21376元保险费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三项无误。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认定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观全案,是某某公司自身违约,背弃契约精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因资金问题,又因其公司从别的公司订购车辆,最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某某公司在掌握确认某某公司不履行后续合同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完全合法,不存在违约。本案是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内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车辆车价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某某公司单方违约,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却并未支持某某公司一审中主张折价处理车辆损失错误。根据车辆销售行业特性,库存车辆随着时间推移,越往后价格会越低且越难出手,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合同另一方负有合理的止损义务,而不应置之不理,任由损失的无限扩大。故某某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即时折价处理了3台车辆,造成了车辆销售差价损失,该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唯一剩余一台未及时处理车辆是因某某公司已给车辆投保保险,且一审时未明确车辆归属,故无法处理。直到一审庭审后的2019年5月5日某某公司才勉强将车辆分期付款,至今仍有20万元未回收。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折价处理的“车辆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的购买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具体的联系方式,足以证明车辆交易的客观真实性,经得起实际推敲和验证。在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提供车辆销售合同心证存疑时,对于此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向某某公司释明需要补强交易流水等证据佐证交易的真实性,故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原一审反诉请求属于突袭性裁判,不利于矛盾纠纷及时化解。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某某公司一审中所主张的因某某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提车,造成某某公司资金损失所产生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因合同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必须有合同依据,故属于明显错误。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作为商事主体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款提走10台订购特种车辆。但某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与其它公司签订合同订购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某某公司相应损失。某某公司一审所主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2018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在得到某某公司明确答复确定全部要车的前提下,某某公司筹措资金向汽车生产厂家买断了某某公司剩余未提走4台车辆。后因某某公司违约拒绝提车,造成某某公司销售资金损失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对该损失的赔偿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某某公司磋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且明确知晓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故该经济损失也属于某某公司违约所造成,请求赔偿该损失属于法律规定损失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类型进行了明确,“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具体到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比照“经营利润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汽车销售情况,某某公司不需要如此资金积淀也不存在转售的行为,故某某公司一审所主张损失均为因某某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也没有超出某某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明显错误,首先双方在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时,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了10万元订金订购10台车辆,该订金就是订购车辆之意。双方约定交货方式是:“卖方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贷款,车辆与贷款手续银行批复、注册完车辆、拍照后放车”,一审法院也对该交货方式进行了认定。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车款146万元,某某公司交付4台车辆。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75万元,某某公司交付了2台车辆,也就是说,这6台车辆的交付方式全部都是支付够几台车辆的全款后,就放几台车,从而也印证了双方的交易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合同约定”。另外,在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音频资料第一组证据中,该交货方式也再一次得到了证实,该证据显示,在某某公司交付第七台车辆的全款即2018年10月15日的时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千军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洪进行过一次电话沟通,高海洪也同意打款35万后,单个放车。因此,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明确双方采取的是付几台车款放几台车的交货方式,对第七台车,双方已经达成了某某公司付款35万元,某某公司即放车,但某某公司在收到付款后却拒绝放车。因此,可以认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车款,但某某公司却拒绝交付车辆属于违约在先,其并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车款后,某某公司拒绝交付第七台车辆,直到2018年12月11日,其委托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明确表示其拒绝履行交付第七台车的义务,而且对某某公司当时已经支付了266万的事实,也予以了否认,该律师函称,某某公司当时只交了225万,有41万不予认可。该行为表示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最后,本案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总共开了三次庭,某某公司也提反诉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订金,赔偿相应的利息、保险费损失有法可依。关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所订购的剩余4台车辆,因某某公司根本违约,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停止履行。关于某某公司一审反诉称,自行处理4台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因并非由某某公司所造成的,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另外,某某公司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并未向某某公司释明需要补强证据,属于突袭裁判,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有关规定,法院没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如何举证。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购车款375000元,及因逾期交付车辆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4078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3.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购车定金35000元;4.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保险费用损失共计21376元;5.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折价处理车辆损失59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73766元;4.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6日,某某公司(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车型为SX4258GV384TLW天然气危险品-轻量化版车辆,白色10台,购买金额375万元,交车地点呼和浩特,购车订金10万元。卖方买方权利义务:卖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贷款车辆于贷款手续银行批复注册完车辆拍照后放车。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订金。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汇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车款146万元,某某公司交付4台车辆。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车款75万元,某某公司交付2台车辆。2018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某某公司车款35万元。某某公司共计支付某某公司告款项266万元;2.2018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欲购买的车辆从厂家订购成功。某某公司称已将未交付的3台车辆售出,合同价为1031000元,比原销售价格减少94000元,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3笔买卖行为的交易流水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的请求,某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应当返还某某公司购车款及订金共计41万元。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逾期交付车辆的损失,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卖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而合同中的购买金额为375万元,某某公司共计支付给某某公司购车款266万元,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车辆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交付部分车辆款后,也存在某某公司发车的情形,但交易行为并不能因此改变合同的约定,故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属某某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要求某某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折价处理车辆的损失,因某某公司仅提供其车辆的买卖合同,对于交易流水情况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某某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对于该损失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购车款及订金410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汽车购销合同2份、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由于某某公司拒绝提车,为及时减损,某某公司低价卖出案涉3台车辆,造成59000元的经济损失。此外,某某公司申请原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吉格胜出庭作证,拟证明:某某公司违约提车是由于资金不足。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于汽车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及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上述发票及交易明细证明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易的是两个公司,而某某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中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为两名自然人,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某某公司认可证人身份及其陈述的事实,但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和发票,可以证明2018年12月14日,锡林浩特宝同化工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72万元(交易记录备注购车款),同日,某某公司向锡林浩特宝同化工有限公司开具2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注明:销货单位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锡林浩特宝同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危险品牵引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ZGJL847JX070785、LZGJL847JX070791,价税合计36万元,2张发票合计金额72万元。2019年1月24日,五原县鹏腾汽贸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345000元(交易记录备注车款),2019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向五原县鹏腾汽贸有限公司开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上注明:销售方为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五原县鹏腾汽贸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牵引车,车架号为LZGJL847JX070787,4张发票合计金额345000元。上述3台车(车架号分别为LZGJL847JX070785、LZGJL847JX070791、LZGJL847JX070787)均系为履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某某公司提前订购的车辆。车架号是汽车身份的唯一标识,虽然某某公司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均是与个人签订的,但根据发票及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已经可以证明为处理案涉3台车辆,某某公司分别与五原县鹏腾汽贸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宝同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共取得3台车的售车款1065000元。对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履行案涉购车合同过程中,应如何认定违约及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购车合同第三条卖方买方权利义务约定:“卖方于收到车辆全款后放车,贷款车辆于贷款手续银行批复注册完车辆拍照后放车”。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订购10台车辆,合同总价款3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全款后,某某公司再交付车辆。某某公司先行全款从生产厂家购回了某某公司订购的车辆,但某某公司最终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66万元,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拒绝放车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抗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只要付清1台车款就放1台车的情形,故双方已经通过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车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订购了全部10台车辆,某某公司却不能支付全款,某某公司自愿将已付清车款的车辆提前交付给某某公司的行为属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但该行为不应加重某某公司的义务,对于剩余车辆的交付,仍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构成违约,因此其主张的购车款利息及其为车辆所投的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某某公司未提车而先行支付的1台车的车款375000元及订金35000元,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违约方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为减少损失,折价销售案涉3台车辆,共取得价款1065000元,而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3台车的售价应为1125000元,因此某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6万元,故某某公司向本院主张590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由于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提车造成的资金积淀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资金成本为经营必要支出的成本,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9000元;
四、驳回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520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68元,由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960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由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上诉部分440元,由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臻
审 判 员 白雪松
审 判 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