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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内蒙古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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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四层4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 娜,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内0105民初5867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欠付的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三、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1000元);五、请求某某某公司为郭某某补交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六、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五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七、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提成费7500元;八、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差旅费20227元。事实与理由:一、郭某某是因为某某某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辞职,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两年的社保费。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200元。依据法律规定,某某某公司应当为郭某某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费。二、即使后期某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那么该合同也是一份倒签的合同, 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某二倍工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缴纳养老保险。”而某某某公司一直说该合同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但该行为并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因为如果是同一天签订2份合同的话, 某某某公司并没有必要将一份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试用期合同原件交给郭某某一份。对于一个连试用期合同原件都要盖骑缝章的公司,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反倒没有加盖骑缝章了,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即使该《劳动合同》是与郭某某签订的真实劳动合同,其也是倒签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段时间后又与劳动者补签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会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即构成所谓的“倒签劳动合同”。三、某某某公司应当向郭某某支付五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郭某某已经在某某某公司工作了一年以上,符合休年假的条件,但某某某公司并没有给郭某某休假。四、某某某公司应当向郭某某支付提成费7500元。郭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客户经理,除去工资以外,挣提成费是行业惯例,只是提成的标准各行业不一致,而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提成标准是按项目回款后的10%计提。五、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差旅费20227元。某某某公司对于差旅费报销流程是采用钉钉app电子申报加票据原件,在提交电子版的同时需将差旅费凭证原件一并交到财务室,然后在给报销人实报实销。郭某某在被迫辞职之前其差旅费一直就按照该流程报销,郭某某是将差旅费的原始凭证交给财务室后才被迫辞职的,所有不能提供差旅费原件,但是郭某某提交了钉钉app同意报销的截图,该报销单截图上有部门经理张亮的“已同意”字样。对于某某某公司庭审中提到已经支付差旅费的事实, 某某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某公司辩称,一、郭某某并非被某某某公司解聘,而是自愿离职。原因是郭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离职。2016年3月29日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8日,岗位为客户经理,主要从事光伏产品的销售及公司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因其在公司入职以后,一直业绩平平,2017年1 0月9日,自愿立下一份《任务完成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 0月1 0日至2017年12月3 1日完成2000万并网、营运及分布式光伏产品任务,如未按时完成任务将自动离职。2017年11月24日,郭某某一直在河北张家口的一个项目上做前期工作,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这个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再加郭某某承诺的任务期限将至,而距他承诺的任务目标相差甚远,随后在2017年11月24日从张家口回来后就没有再来上班,期间公司劳资人员曾打电话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但他一直没有办理。因此,郭某某并非是被公司解聘,而是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发生了擅自离岗离职的行为。二、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已于2017年1 2月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其截止到2017年11月24 日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该事实在仲裁书中也已认定。(二)郭某某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某某公司不存在支付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形o(三)某某某公司与郭某某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郭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四)首先,郭某某是因其个人原因迟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某某某公司为履行公司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职能,一直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保险,其次,裁定书认定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某某某公司已于2016年、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为全体员工统一调休了总计15天的带薪年休假,郭某某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 公司从未有过关于服务提成费的相关制度,郭某某请求支付其服务提成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某某某公司未收到过郭某某的任何报销凭证,郭某某也未产生过任何差旅费用,其主张的差旅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 请求贵院驳回郭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欠付的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2、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5.5元;3、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4、判令某某某公司为郭某某补交二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具体金额以社会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日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839元;6、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提成费7500元(按照项目回款金额的10%提成);7、判令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差旅费20227元;8、判令由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某公司与郭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郭某某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试用期三个月,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3200元。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郭某某担任某某某公司客户经理,双方未对工资进行约定,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某公司未给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某某某公司支付欠发郭某某工资4000元;2、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3、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某某某公司为郭某某补交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33.33元;6、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预测服务提成费7500元;7、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差旅费20227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郭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三、某某某公司为郭某某补交2017年5月15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某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80元;五、驳回某某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对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虽称该《劳动合同书》内容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院对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郭某某主张某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某某某公司称郭某某系自动辞职但未提供郭某某的辞职申请,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任务完成承诺书、钉钉签到表、某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等,不足以证明郭某某系自动离岗离职,某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郭某某月工资条款,郭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部分一致,但从某某某公司转账给郭某某的款项较多,部分月份工资无法确定,结合郭某某试用期间的工资水平及其自认每月工资4000元的陈述,该院确定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4000元予以认定,郭某某自2016年3月29日入职某某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4日从某某某公司处离职,某某某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2个月)。虽然郭某某称某某某公司欠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但根据其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其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900元,郭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对于郭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因郭某某未提供其在入职某某某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该院从其入职某某某公司的时间开始计算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时间,郭某某自2016年3月29日入职某某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7日从某某某公司离职,其应在入职某某某公司后的2017年3月2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时间为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及职工意愿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郭某某对某某某公司于已经于2017年、2018年春节放假期间分别统一为员工调休了5天、10天的休假无异议,该休假系某某某公司对本单位员工带薪年休假的统筹安排,郭某某已经享受了该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再向某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郭某某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无签字盖章,其提供审批明细手机截图复印件亦为传来证据及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某公司欠付其差旅费20227元,该院对此不予采纳。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欠付其提成费7500元,对郭某某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某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确认郭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郭某某支付欠付的工资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5.5元、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补交二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五日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839元、支付提成费7500元、支付差旅费20227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郭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故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某某主张某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系自动离岗离职,某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郭某某月工资条款,郭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部分一致,结合郭某某试用期间的工资水平及其自认每月工资4000元的陈述,应确定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4000元,郭某某自2016年3月29日入职某某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4日从某某某公司处离职,某某某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虽然郭某某称某某某公司欠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但根据其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其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900元,郭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对于郭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郭某某自2016年3月29日入职某某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7日从某某某公司离职,其应在入职某某某公司后的2017年3月2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时间为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及职工意愿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郭某某对某某某公司已经于2017年、2018年春节放假期间分别统一为员工调休了5天、10天的休假无异议,该休假系某某某公司对本单位员工带薪年休假的统筹安排,郭某某已经享受了该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再向某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郭某某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无签字盖章,其提供审批明细手机截图复印件亦为传来证据及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某公司欠付其差旅费20227元,对此不予采纳。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欠付其提成费7500元的相关证据,对郭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某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郭某某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郭 籽 良

                                                                                                                     审  判  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