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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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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连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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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霄,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霄,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连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连某某没有向赵某某借过3万元。1.赵某某利用孙某某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的弱点,在2018年11月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为由,欺骗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行为不是孙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2.经过鉴定孙某某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案诉争的3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赵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3.孙某某家中经济条件非常好,多年来一直从事水泥管的制作生意,每年的营业额至少也在百万元左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借3万元,显然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4.一审法院以偿还3000元利息为由,推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关系很好,孙某某支付赵某某的钱是在赵某某孩子过生日、过年及其受伤住院时给其的礼金,并不是向其支付的利息。5.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自然人,如果正常借贷且数额较少,没必要签订多达4页的借款合同,应当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案没有借条,只有一份借款合同,恰恰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6.关于连某某的责任问题,一是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二是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连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错误。7.在起诉后判决前,赵某某和村里人多次称孙某某没有实际借钱,就是想讹诈她,判赢了就向她要,判输了就损失点律师费,这些都能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

赵某某辩称,孙某某连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孙某某连某某提出涉案借款合同中孙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所为,故申请了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其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经过鉴定,手印确实是孙某某所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签字捺印即视为交付借款。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某某提交了向孙某某催款的录音,其明确表示因生活困难,请求赵某某免除利息。孙某某连某某抗辩该录音所涉纠纷是给兴安盟亲戚做担保的录音,但是没有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连某某从本案开始就否认借款事实,但从通话录音中可以明确该借款是因孙某某连某某生活困难所借款项,赵某某孙某某连某某家里索要借款时,连某某对借款是知情的,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连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孙某某连某某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6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孙某某赵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640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赵某某交付孙某某3万元现金。后孙某某共计支付3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交付;2.连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孙某某最初抗辩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捺,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孙某某撤回了对签名的笔迹鉴定。根据迪安恒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借款合同上的指印为孙某某右手食指捺印。本次鉴定意见作出后,孙某某又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孙某某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迪安恒正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其后迪安恒正鉴定中心因暂时技术条件不够,不予受理该项鉴定。庭审中孙某某又抗辩赵某某利用其不识字的缺陷欺骗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分析孙某某以上的抗辩意见,先是否认借款合同上是自己的签字捺印,之后又承认是自己的签字捺印,前后不一致,有违民事诉讼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孙某某提出赵某某以签六等地占地合同为名,欺骗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孙某某在《2019年密密板村滴灌带发放花名表》上签字和准备在六等地占地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赵某某骗取签字的说法难以采信。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中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300张,双方签字、按手印或指纹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足额交付完毕所借贷款,说明借款已经现金交付。再结合赵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的通话录音,孙某某在通话中承认借款未付,只是要求减免利息。对于本次通话孙某某抗辩是解决2010年兴安盟担保借款相关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孙某某陈述兴安盟的借款于2015年3月已经清偿完毕,2019年6月21日通话中还要求减免利息,不合常理。赵某某认可孙某某已付利息3000元,孙某某抗辩这些款项系日常随礼形成,但经庭审询问随礼详情,不能印证,难以采信。综上,赵某某已经提供了交付3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孙某某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借款3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关于连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孙某某连某某共同抗辩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也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从而否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对于连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孙某某的抗辩意见为,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故连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孙某某借款3万元,结合孙某某陈述的家庭经营情况,该债务显然不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再结合赵某某前往孙某某家中索要借款发生冲突的情节,能够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的规定,连某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法律适用及利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立案受理,因此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赵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的3000元利息予以扣除核减。综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赵某某要求还本付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某某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3000元利息予以核减)。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孙某某连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上共有三处孙某某的签字,即借款合同第2页“乙方(借贷人)”处、第9页争议管辖法院处及合同落款“乙方(借贷人)”处。孙某某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撤回对上述笔迹的鉴定申请,依法推定上述签名均为孙某某个人所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即视为款项已经足额交付,且孙某某在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中并未对借款合同的签署情况及欠款事实进行否认,而是明确要求赵某某免除利息,故赵某某对于其诉请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孙某某否认欠款事实,但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原因、支付赵某某部分款项性质等情况的陈述及对双方通话录音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举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提举的通话录音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在2010年曾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该笔借贷往来是否与本案有关及该笔债务的清偿情况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孙某某欠款事实进行认定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连某某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借款数额及孙某某自述的家庭经营情况,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孙某某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孙某某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孙某某连某某负担。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洪齐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记员 马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