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苏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2
浏览次数:255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65年11月4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2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2017年上诉人苏某归还的2万是利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卢某辩称,双方经由中间人联系发生的借贷,不认识的人不可能没有利息就借款,并且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的利率是从借款发生时就跟着的利。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某向卢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承担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苏某通过张某向卢某借款30万元,卢某同意后,由董艳霞中国银行账户向苏某尾号为4809的账号存入30万元。2017年春节前,苏某偿还利息2万元。2018年8月17日苏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苏某借卢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1.5%。苏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苏某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向卢某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向卢某借款,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苏某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苏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本金,苏某向卢某借款30万元,卢某实际出借金额亦为30万元,2018年8月17日苏某向卢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确认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卢某要求苏某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计划中载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且卢某自认苏某在出具还款计划前曾向卢某支付利息2万元,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5%。对于苏某认为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17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据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卢某以月利率1.5%请求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上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即2020年8月14日,苏某尚欠卢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48300元【30万元×1.5%×104个月(2011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30万元×1.5%÷30×2天(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4日)-2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48300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14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卢某已预交),由苏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借款发生时双方就约定了利息。证人发某证言称借款时卢某明确要求1分5的利息,苏某同意了,证人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进行了沟通,因为和苏某是多年好友所以当时没有写欠条。苏某答辩称证人与卢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所作证言无法律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利息约定。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之间的还款计划属于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对原合同即借贷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的内容与借贷合同一同生效,故还款计划中写明的“该笔借款月利率1.5%”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苏某所主张的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审判员 张雪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云雨欣

书记员 贾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