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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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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人寿某某公司

202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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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7104民初99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胜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中段路北金都国际酒店、金都购物广场商业302、310、311。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平安鑫盛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60,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妻子周玉梅在被告处购买了主险为平安鑫盛终身寿险的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主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额60,000元,缴费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于某某100%。2020年7月10日,周玉梅因疾病导致死亡,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付。原告认为周玉梅系因疾病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认可2018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为其妻子周玉梅在我司购买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缴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答辩人于某某100%;2、通过我公司查询到的被保险人周玉梅在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3日间在某某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及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在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前就已经患有高血压二级、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纤维性颤动等多种严重疾病;3、我公司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及平安鑫盛终身寿险条款中,对投保人故意及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我司免责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而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

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周玉梅双方为夫妻关系。二、死亡注销证明、死亡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周玉梅因疾病死亡及火化的事实。三、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的时间及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基本事实。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20年6月29日至7月1日,周玉梅因疾病入院两天后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二级等疾病。

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于某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均予以否认,并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已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提示告知书上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认可,被保险人周玉梅在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医嘱要求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坚持出院,并且其所患疾病与投保前所患疾病是相关的。

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周玉梅在某某市医院住院病历及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周玉梅在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玉梅在投保前有住院史,原告在明知周玉梅身患严重疾病的情况下投保,属于带病投保。

二、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投保提示书一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周玉梅健康状况向原告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周玉梅的既往病史均予以否认。三、电话回访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向原告尽到了投保提示说明义务。四、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快递邮寄单及签收单据各一份,证明2020年8月3日,被告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决定不退还保险费,并不给付保险金,2020年8月4日,原告本人签收该通知书。

原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周玉梅的两次住院时间可以看出,住院时间非常短,被保险人的身体并无大碍;其次,投保人与业务员属于亲属关系,在投保时,业务员已经知道周玉梅的上述情况;而且周玉梅最终确诊的病情与之前住院确诊的病情不一致,前后病症并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于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知情,都是业务员个人操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只是签字而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的内容在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明确的体现,且投保人作为文化教育水平有限的人,其对于合同的阅读和理解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不可能知道什么是免责事由,以及免责事由的内容,因此该回访录音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按照业务员的提示进行的程序性的配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某某因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并未签收,原告收到日期为2020年8月4日。

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知悉周玉梅的身体状况,同时该业务员在办理业务时未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询问等问题,申请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业务员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法庭询问证人:“你是否知道周玉梅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询问事项中应告知的疾病?”证人回答:“我知道,周玉梅当时和我说最近几年年龄大了,身体不太好……并和我说,在投保前几日,她刚从开鲁县医院出院,向我说因心脏不舒服,感觉心慌,去县医院住院了并打了几天针……我见其身体无大碍,就为其办理了保险。”法庭询问证人:“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关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勾选项是谁勾选的?”证人回答:“是我在操作系统中勾选的。我按照投保的操作流程进行办理,对投保人于某某和被保险周玉梅进行了概括性询问,并没有严格按照投保书中具体细则进行询问”。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询问证人:“你是否对于某某和周玉梅询问过周玉梅在一年内是否进行过门诊检查,三年内是否有过医学结果异常,五年内是否有过住院治疗?”证人回答:“询问过此问题,她说她住过院。经我了解她仅是打了两天针,我认为她并没有重大疾病,因此不影响投保,我就在相应问题勾选的‘否’。”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询问证人:“你在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心血管疾病这一类问题时,是怎么询问的?”证人回答:“在这个问题上,我就询问了被保险人是否心血管疾病病史,并没有按照投保书中询问事项的内容将各病症的名称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我只是概括性的询问是否患有心血管疾病。”

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其证明问题与证人苑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人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业务员,主导了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其证言还原了投保过程,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其证言内容,能够认定案涉《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勾选内容均为业务员苑某代为勾选;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苑某就已知晓被保险人周玉梅曾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在开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苑某在为投保人办理案涉保险合同时,仅向投保人进行了概括性询问,未进行逐项具体询问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占海于周玉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8日,原告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周玉梅,投保主险为鑫盛17(1209),主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于某某。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1月18日18:53起。保险合同所附“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条款”1.1“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时本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中询问事项包含内容为:“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过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心律失常……风湿性心脏病……心瓣膜病。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胆结石……。”以上询问事项后勾选内容均为“否”。投保人于某某及被保险人周玉梅在投保书后签字。

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被保险人周玉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脏瓣膜症-二尖瓣狭窄且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且关闭不全,心功能IV级,心脂异常-高甘油三脂血症,血小板减少症,肝功能不全,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急性期),右肾上腺占位等。经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拒绝进一步检查和治疗,院方为周玉梅办理了出院手续。2020年7月10日,周玉梅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被保险人周玉梅身故后,原告于某某向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8月3日,被告经核定于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并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2020年8月4日,原告于某某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被保险人周玉梅曾于某某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腹痛待查-腹膜间皮瘤,其他诊断为胆囊结石,高血压2级(中危)。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保险人周玉梅于开鲁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心功能III级;2、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3、高血压1级(很高危);4、肺炎;5、贫血待查;6、高尿酸血症。

还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业务员苑某负责办理。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健康询问中的事项保险业务员仅向投保人进行了概括性询问,并未逐项具体询问,且其已知晓被保险人周玉梅曾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在开鲁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同时,《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勾选内容均为业务员苑某操作勾选,勾选完成后再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被告处以周玉梅为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并不承担主动的、无限的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而且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应当明确具体,而非概括性询问。本案中,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周玉梅虽已被确诊患有高血压、风湿性心脏病、心率失常、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等疾病。但根据保险业务员的证言,可以认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业务员仅对投保人进行了概括性的询问,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周玉梅是否曾患有心血管疾病的问题上,其并未将该类疾病所包含的具体疾病名称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询问,即在投保单上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否定勾选操作,再由投保人进行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虽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于此条中“代为填写”的理解,应当建立在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对投保人实际进行询问的基础上。对于保险人未实际明确询问的问题,投保人不承担主动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在保险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询问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于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明显不足。

其次,根据保险业务员的证言,其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知道被保险人周玉梅身体状况不佳,曾患有《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询问事项中应告知的疾病,并在开鲁县人民法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但保险业务员自称认为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无大碍,不影响投保,故为其办理了人身保险。保险业务员作为受雇于保险人的保险从业者,代表被告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其在展业过程中了解并知晓的事项,即应视为平安人寿某某公司对此亦了解并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已经知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现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已违反了保险人的“禁止反言”规则,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继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周玉梅在保险期间内患病身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平安人寿某某公司应向受益人即本原告于某某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数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即60,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长缨

审 判 员  冯晓宇

人民陪审员  霍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鑫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