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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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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10268号

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住址: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东侧恩和家园第九幢21层。

法定代表人:何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01-12单元。

负责人:王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诉胡某某、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郑鑫,胡某某,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064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胡某某、顺丰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61517.58元(护理费由4668.15变更为7821.18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胡某某、顺丰公司赔偿);3、李某某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于道路东侧行驶至××街口南20米处停车后,又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斜插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故,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就近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实施手术,住院6日。2019年6月12日,李某某因呼吸衰竭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肺脓肿、胸腔积液,住院37天。胡某某于执行工作任务时致李某某受伤,顺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对李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如上。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主张各费用均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各分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不认可原告治疗肺炎支出的相关费用,其未举证前往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亦应予以扣除。李某某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认可增加的护理费。

顺丰公司辩称,胡某某系顺丰公司的外包业务人员,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胡某某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国际蒙医院门诊票据、入出院通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介绍信;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的发票、护理费票据;7.误工证明。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按照原告提交证据的顺序序号发表):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应剔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手术已在二附院完成,不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形,原告在无医嘱情形下擅自转院至北京,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治疗肺脓肿、胸腔积液与本案事故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所载因果关系部分。证据6呼市往返乌兰察布或北京的票据未发生于治疗期间,不予认可。2019年8月开具的护理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无银行流水等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顺丰公司、胡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顺丰公司系胡志强提供劳务的用工单位,已为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投保。李某某、胡志强及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于道路东侧行驶至××街口南20米处停车后,又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斜插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同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高血压、糖尿病等,住院12日,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实施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日。2019年6月12日,李某某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胸外科治疗,诊断为肺脓肿、胸腔积液、呼吸衰竭等,住院37日。2020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肺脓肿、胸腔积液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李某某因肺脓肿、胸腔积液住院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李某某支出鉴定费5090元。

另查明,胡某某接受内蒙古优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于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40万元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一,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采信,并确定李某某与胡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胡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李某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顺丰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顺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二,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认定。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李某某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其于该院未实施手术且医嘱建议手术治疗,李某某出院后入其他医院实施与诊断相符的术式不属于重复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李某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

李某某于术后约一月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肺脓肿等,鉴定意见载明其因肺脓肿、胸腔积液住院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被告虽不认可此次住院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或原告治疗肺脓肿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联,本院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李某某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为10%。

本院依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657.2元(李某某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乘以10%的损伤参与度)、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100元/天×18天+100元/天×37天×10%)、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护理费13608元(129.6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137898元(38305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两张金额共16000元,其于呼和浩特市受伤,先后于呼和浩特市、北京市就医,乌兰察布市出具的收据未载明救护车往返地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考虑异地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1586元、鉴定费5090元(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确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4509元。由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顺丰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其现已评定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发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形,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3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10元,被告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

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