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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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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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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8861号

原告:王某1,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宏立达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成钢,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工业大学计财处会计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王某3,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电影宫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系王某3丈夫),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王某4,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丁某,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生,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边成钢、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号的房产(产权证地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该房产暂估价格为人民币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2.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对其他继承人按继承比例支付相应份额(房产份额)的对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清祥(1999年9月14日去世)与被继承人张某某(2018年2月20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某某(2013年去世)、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2、女儿王某3。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于王清祥名下。被继承人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8日立有公证赠与合同一份,公证书编号(2008)呼证内字第5472号;2017年11月2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书编号(2017)呼青证内字第8636号,两份公证文书均意思表示,由次子王某1继承其名下的财产。长子王某某于2013年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王某某生前曾有过两段婚姻均离异,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子系本案被告王某4;第二段婚姻育有一女系本案被告丁某。被告王某4曾从原告王某1处借走7万元后,为躲避该笔债务一直躲避家人,甚至其父亲、奶奶去世被告都没有出现。鉴于被告王某4没有尽到对其父王某某的扶养义务,不应将王某某的遗产分配给被告王某4。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准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辩称,第一,代笔遗嘱中内容有不真实情况,遗嘱中说只有原告一个人照顾老人,住在一起已经6年了,这不是事实。按照公证法有虚假内容的公证无效。第二,原告在母亲病危不打120抢救,有遗弃的行为。第三,还有遗漏的当事人王丽(父亲的侄女)、肖莲喜(王某4的继母)。

被告王某3辩称,不认可王某1的诉讼请求。第一,王某1诱骗胁迫老人为其立代笔遗嘱,王某1以35万元拆迁款为幌子,诱骗胁迫84岁高龄瘫痪老母,为其立代笔遗嘱。除没见他一毛钱,反向母亲索取每月1500元的所谓陪护费,还取光老母社保卡里所有积蓄,有签名为证。怕母亲说出他诱骗胁迫事情,在得到遗嘱后,仅用107天将母亲虐待致死。我们将母亲生养死葬一周年后,将我们送上法庭,我们才知道有遗嘱之事。残忍血腥的遗嘱,如果没有王某1的操作,高龄瘫痪的母亲是不可能到公证处完成这个任务的。作为利害关系人,王某1直接主导参与立遗嘱,是继承法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母亲除不能行走和高血压外,再无其他毛病,请王某1一定要当庭回答,母亲是不是由我们轮流看护的?2017年在王某1的主导下,9月份是王某2看护,10月份是王某3看护。2017年11月2日,王某1得到遗嘱以后就变成了只有他一个人照顾母亲。关于我们轮流看护的问题,我们姊妹、张某某的亲属、同学、邻居都可以佐证,有证明材料。因王某1根本不具备时间和经济能力独自照顾瘫痪母亲,母亲是2018年2月份去世的,王某1应当是2018年10月28日退休,白天一天不在家,只拿了几百块钱的在场看护费,根本没有能力照顾母亲。可以说母亲养老金的零头也比王某1的收入多。当轮到王某1看护母亲时,母亲出现呼吸困难时不送医,盲目猛压母亲胸腔致心血管出血,我们去问为啥不叫120,王某1说送医也是白花钱。我们将母亲送医后,很快恢复过来,等待过完年手术。大年初一母亲吃我们送来的饺子说不想在医院住了,初五回家过年。又是轮到王某1看护母亲时有反复,医生问王某1是否用药抢救,王某1说不用了,有病历、医嘱档案证明。我们赶到医院追问原告,原告说:“晚上21:00妈说胸口疼,出不上气,让叫你们来,我说你们这两天也累了,白班你们就来”,对此请看内蒙医院急诊监护区录像。王某1不顾母亲的请求,擅自放弃母亲的治疗,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二,遗嘱公证明显有利害关系人操盘嫌疑,公证员李某与王某1是朋友关系,为谋算母亲房产,李某为原告先后办理了房产赠与合同和代笔遗嘱公证,两次公证相隔9年,均由李某代笔,并只有她1人公证签字,显然在打法律的擦边球,为王某1包打天下,这明显违反公证法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员是不能参与公证的,二是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不能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出具公证书无效。多年来公证员李某对我家很了解,她明知王家四门子女共同抚养老人,代笔遗嘱却颠倒黑白,说只有次子王某1一直照顾老人,故意虚构隐瞒事实。三是代笔遗嘱需两个以上公证员在场并签字,可李某笔下虚拟了一个影子公证员助理孙某,但公证书上并没有孙某本人的签名,该公证书有多项违法之处,和明显执法缺失,属无效法律公证遗嘱。第三,王某1利用司法程序欺骗法庭,王某1称王某4借其7万元跑路,请出示王某4的借据。依照继承法、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王某1有多项违法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因原告的家暴行为,致使本案当事人缺失,请求法院保留他的话语权和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清祥于1999年9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18日去世,二人系夫妻。二被继承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某某,已于2013年去世,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2,和女儿王某3。王某某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子王某4,第二段婚姻育有一女丁某,第二段婚姻已于1993年经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继承人留有一套房产,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王清祥所有),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2008年9月8日,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原告王某1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上述房产中的50%(即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赠与原告,并于次日进行了公证。2017年11月2日,被继承人张某某立了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人继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赠与合同》及公证遗嘱的效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原告所签的《赠与合同》及张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及遗嘱的内容继承分割遗产。被告方认为遗嘱内容不实,被继承人是由几个子女轮流照顾的,原告对被继承人有虐待、遗弃的行为,且公证员系原告朋友,有利害关系,为《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违法,公证遗嘱也是无效的。

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公有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火葬证明。证明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本案涉诉房产系二被继承人王清祥与张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被继承人王清祥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且没有遗嘱,针对被继承人王清祥所拥有的该涉案房产50%份额的遗产,其妻被继承人张某某即原告王某1等四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五人每人分别继承王清祥1/5的遗产,也就是涉案房屋总份额的10%,张某某老人除了自有的50%份额,再加上继承的10%份额,拥有60%的份额。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分别从被继承人王清祥老人处继承涉案房产10%的份额。2.王某某及王某4户口簿、王某某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及资料、离婚判决、丁某户口簿。证明王清祥、张某某两位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中,长子有两段婚姻均已离异。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子也就是本案被告王某4,第二段婚姻育有一女,也就是本案被告丁某。在被继承人王清祥去世,法定继承开始后,长子王某某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清祥遗产的五分之一即本案涉案房屋的10%,长子于2013年先于其母亲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张某某及王某4、丁某3人。3.残疾证、低保证明、公墓存放证明、证明。证明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4于2007年离家出走,王某某一直由被继承人张某某照顾至去世。被告王某4没有尽到对其父王某某的抚养义务,王某某从其父亲被继承人王清祥处法定继承的1/5遗产份额,也就是涉案房产总份额的10%。在王某某去世后,本应当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母张某某及其子王某4,其女丁某等额继承,但是鉴于被告王某4没有尽到对其父王某某的抚养义务,因此被告王某4不应分得该遗产,应由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与其女丁某继承王某某的全部遗产,也就是2人分别继承该涉案房屋总份额的5%,被继承人张某某拥有该套房产份额65%份额,丁某占有5%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分别占有该房产10%份额。4.户籍及注销证明、公证书、公证遗嘱查询单。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8年去世。根据其生前所立的生效的公证遗嘱,其子原告王某1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及该套涉案房产65%的份额,其中包含张某某本身拥有该房产50%份额的遗产,张某某从其丈夫王清祥处继承的该房产10%的份额,以及张某某从其长子王某某处法定继承的5%的份额,则原告王某1从被继承人王清祥处法定继承该房屋10%份额,再加上从被继承人张某某处继承的65%份额,合计拥有该房产的75%份额。5.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34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某2、王某3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中不认可王某4没尽到义务。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王某2、王某3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6张。证明母亲是我们共同抚养,遗嘱不实,隐瞒虚构事实。经原告质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六份证明说是证明,实则是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是要求申请证人到庭的。从证据三性上讲,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不知道上面这些人谁写的,合法性也不认可,怎么取得的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认为跟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要证明的问题说是抚养了母亲,但是和公证书的效力,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具备推翻已经经合法公证的遗嘱。而且我们在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当中,向中华遗嘱库查询以后,目前仅存的一份合法证据,就是现在这份合法的公证书。证明里面有三张,张月仙、张月梅、张巨源,这三个人所出的证明当中所讲述的,也是原告王某1在抚养,安葬父母过程当中,都是尽了自己的赡养和自己作为子女的安葬义务的。那么恰恰从这一点上可以反映出来,被告代理人所述,说王某1怎么对待母亲,这个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虽然这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是有待考证的,因为连证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都没有一张,而且证人是应当予以出庭作证,才能起到相应的效力。这三个人是原告的舅舅,他身边的子女,也是一个亲属关系。但从字里行间当中可以看出来,被告代理人所述的与真实的情况是不符的。

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现价值协商不一致,又不同意竞价取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住恒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80027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王清祥去世后,其与张某某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的50%属于遗产,由其配偶张某某、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2、女儿王某3各继承10%的份额。王某某去世后,其继承王清祥遗产10%的份额由其子王某4、其女丁某各继承3.33%的房产份额,其母张某某继承3.34%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50%的份额赠与原告,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某自己所有的50%的房产份额已赠与原告。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人继承。张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50%的房产份额生前已赠与原告,其继承王清祥遗产10%的房产份额及继承王某某3.34%的房产份额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合计有房产份额73.34%,计718751.80元,被告王某2、王某3各继承10%的房产份额,计98002.70元,被告王某4、丁某各继承3.33%的房产份额,计32634.89元。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原、被告所占份额的大小,酌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房屋兑价款98002.70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某4、丁某房屋兑价款32634.89元。四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4未对王某某尽抚养义务,不应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因其未举证证明王某4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王某3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为无效遗嘱,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遗嘱内容虚假。其主张公证员系原告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房屋兑价款98002.70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某4、丁某房屋兑价款32634.89元。四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号,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呼新S字第0×**号)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2、王某3房屋兑价款98002.70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某4、丁某房屋兑价款32634.89元。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评估费5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2720元、评估费116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丁某各负担案件受理费2720元、评估费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和中

人民陪审员  李**云

人民陪审员  何继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