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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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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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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3民初70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某市新市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某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久,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晓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晓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074.3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124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3.2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8355.54元,按主要责任主张139848.8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G59呼北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呼和浩特至山西方向38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向右侧翻,车身横向占据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2020年7月26日20时32分许,杜永永驾驶蒙A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以上位置客车道时,车辆失控发生旋转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此时,张晓阳驾驶冀DN××**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张晓阳驾驶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均未与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接触,事故造成蒙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及驾驶人杜永永、乘车人宋某某和杜嘉鑫受伤,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等。后经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张晓阳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N××**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肇事车辆冀F3××**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就事故支出的款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我司认可被告张雪峰驾驶的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23日-2021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认为原告按照主要责任主张比例太高,远超过70%,应当按照70%计算赔偿金额。三、其他的意见待质证完毕后发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DN××**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不存在免责免赔事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中是否还有其他伤者,如有,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3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张晓阳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其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晓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宋某某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2074.3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9月22日及10月29日材料费、山西省左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住院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住院费已经在平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已经赔付了20380元住院费,所以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司认为不能重复赔偿。对于住院病历还有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予以认可。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平安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山西省左云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保险具有补偿原则,所有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失金额。本案中宋某某已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8430元(医疗费部分),故不能再重复获得赔偿。

二、宋某某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370元,鉴定意见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但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2370元。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侵害了我公司知情权选择权,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20时25分左右,张雪峰驾驶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G59呼北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呼和浩特至山西方向38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向右侧翻,车身横向占据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2020年7月26日20时32分许,杜永永驾驶蒙A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以上位置客车道时,车辆失控发生旋转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此时,张晓阳驾驶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杜永永驾驶的蒙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右侧发生碰撞。事故过程中,杜永永驾驶的蒙A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晓阳驾驶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均未与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接触,事故造成蒙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及驾驶人杜永永、乘车人宋某某和杜嘉鑫受伤,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9398.28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盆腔微少量积液,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管损伤,右眼眶尖综合征,头部的损伤,恶心和呕吐。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宋某某出院后于2020年9月22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201.71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某医疗费用理赔金18430元。

2020年12月8日,宋某某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

2020年9月4日,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作出第153211120200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晓阳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某和杜嘉鑫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张某某驾驶的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张晓阳驾驶的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作出第153211120200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张晓阳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某某和杜嘉鑫无责任。诉争双方不持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时,冀F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D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宋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人寿公司按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69.99元(已核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3、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

4、误工费15124元(151.24元/天×100天)

5、护理费6869.5元(137.39元/天×50天)

6、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3.2元(25383元×2年÷2人×10%+25383元×6年÷2人×10%)

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2370元

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定确认共计127150.69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3785元(7569.99元×50%),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110000元×5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23.75元(7210.7元×70%×50%)。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3785元(7569.99元×50%),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110000元×5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23.75元(7210.7元×70%×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1308.7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1308.75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雪峰、张晓阳负担。

鉴定费2370元,由张雪峰、张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通格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