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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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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945号

原告:邱某,女,198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某某某市临河区团结办胜利路西华澳大酒店(附属楼)502、602、1601、1602、1603、1604。

负责人:田耕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重疾保险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单号P310000033942067,合同于2020年3月29日生效,其中福加分重疾19保险期为39年,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就医,经某某某市医院诊断为横结肠恶性肿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平安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案涉保险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保险包括恶性肿瘤。原告在保险期内患重疾,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0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一,我司认可2020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本人在我司投保的平安附加福加分19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主险福加分19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至70岁,缴费年期19年;附加险福加分重疾19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至70岁,缴费年期19年,另外还附加轻症60豁免、长期意外19、意外医疗A。第二,不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250000元,从原告在某某某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主要诊断为横结肠恶性肿瘤,其他诊断为大肠恶性肿瘤家族史(林奇综合征),入院记录中,家族史记载:患者母亲诊断为大肠癌,患者舅舅诊断为大肠癌,林奇综合征是一种染色体显性遗传性疾病,和癌症密切相关,是遗传性结直肠癌最常见的形式。由此可见,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家族遗传病。根据保险条款2.1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并且我司对此也采用了自己加粗、加阴影的方式进行提示,并加以注释进行详细解释说明,尽到了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向原告退还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共计117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人寿保险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从保险条款中明确可以看出,遗传性疾病是不属于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其对此条款采用字体加粗、加阴影方式进行提示,并且也加以注释、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通过网络方式订立,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提示、说明的,应当视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投保时询问过原告是否有家族病史;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理赔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理赔决定通知书是依据保险条款2.1责任免除部分作出的;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某某某市医院病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家族史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历及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原告对病历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对原告患恶性肿瘤有巴市医院的诊断意见,对原告有大肠恶性肿瘤家族史,该诊断意见并未明确确认时间以及相应其他家族人员诊断意见,属于遗传性疾病待定的状态,但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该笔录是保险理赔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对于投保时所作陈述的询问,无法反应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真实投保过程,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任何询问原告近亲属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的过程,因此该份笔录是被告工作人员为了弥补之前工作过失而采取的对原告错误性引导,不应被当做本案证据使用,但承认该份笔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电话回访录音,原告对保险合同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人身投保书中第12关于询问被保险人亲属是否患有重疾等事项时,被保险人父母并未被诊断为癌症,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对于需要原告签字阅读并书写的部分,没有原告亲自书写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已阅读并知晓相关条款,不能证明有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但对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回访录音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所有投保平安公司的客户都会收到电话回访,该回访是按照保险公司业务员指示和要求进行回答,该录音当中可以明确知道保险公司客服人员询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事项时,原告回答没仔细看,对于不承保事项只提到了故意犯罪、战争等因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投保时将免责条款已完全向原告作出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但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通过网络于2020年3月29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单号P310000033942067,合同约定,(主)福加分19(1506)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期间至70岁,(附)福加分重疾19(1507)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期间至70岁,保险条款2.1责任免除部分(8)约定,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该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字体加粗、加阴影方式进行提示,并加以注释、解释说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某某某市医院,经诊断为横结肠恶性肿瘤、大肠恶性肿瘤家族史(林奇综合征),在入院记录中,原告自述其母亲诊断为大肠癌,其舅舅诊断为大肠癌。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21年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1、P310000033942067号保险合同,其中,主险《福加分19》保险责任终止,退还594.75元;附加险《福加分重疾19》保险责任终止,退还578.25元,以上共计退还1173元。2、歉难给付《福加分重疾19》保险金。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原告本次就诊情况属于《福加分重疾19》约定责任免除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采取字体加粗、加阴影方式进行提示,并加以注释、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重疾保险金2500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凤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