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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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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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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9987号

原告:康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郑春雷、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795元(医疗费部分增加了1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0284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12时45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街林业厅西道路南侧公交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康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出具的呼公交认字[2019]第8-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进一步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795元。被告在垫付过5000元后,便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史某某辩称,因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增加,需在质证阶段核对,如果费用属实,予以认可。关于认定书认可,但是对这个认定情况保留看法,对于转院的情况,被告已经告诉原告,被告当时在经济方面没有偿还能力,尽量选一个费用低一些的机构,经过原告同意才进的呼市蒙中医医院。关于垫付金额,被告前后共计垫付了7000多,不是原告说的5000元。后来因为双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才一直没解决这个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急诊外科收费票据、住院结算收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的发票。史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史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康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4日12时45分许,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街林业厅西道路南侧公交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康某某发生碰撞,致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财产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9]第8-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康某某先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随后转入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0天并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2020年1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3.三期: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康某某治疗期间,史某某为其垫付医疗及检查费用共计6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康某某撞伤,导致康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对康某某的损失,史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正规票据计算为53640.98元,原告主张多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扣除史某某已经垫付的6100元后为475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及地点等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有两处构成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综合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168542元(38305元×20年×22%);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7780元(129.67元×60天),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鉴定费3850元;上述共计242612.98元。故史某某应当赔偿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612.98元。史某某主张其实际垫付共计7000多元,因剩余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