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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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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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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7145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8年0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镇宇,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贾镇宇、郑春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2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日,请求贵院将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详细计算附后);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通过自己丈夫的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转款1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遂在2021年3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本金和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25万元本金的事实,但是对于利息约定不认可。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是2021年3月25日补打的,补打借条时约定利息1分,只认可补打借条之后的利息。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7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张有势的尾数为217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尾数为5864的账户转款12万元和1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日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被告赵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就上述款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孟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分两次收到,按一分利付给出款人。借款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姓名、金额和日期上捺印确认,并留下身份证号:133025************,手机号:185××××****。被告赵某某尚未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因原告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某某实际履行了出借25万元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只在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关于双方在2018年6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之间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自2021年3月25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3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588元,原告孟某某承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房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