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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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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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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1民初2271号

原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水岸小镇写字楼G-3区5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政新城区,系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中段西侧(王朝大酒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9173754F。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审计资料,并配合进行结算审计。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签订了《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沙尔沁工业区光伏小镇项目一期工程09D地块1#3#5#6#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进入到审计阶段,该阶段需要被告配合提供相关的审计材料才能得以进行,投资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审计相关材料,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二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三项“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因此,被告河南某某应当配合投资公司进行项目审计工作,应当提供审计资料,并且被告有义务配合投资公司的审计工作。综上,被告河南某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投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利,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将相应资料全部交付原告,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书》及《通知》,拟证明:被告需向我方提供工程审计材料。

被告河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也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通知的内容来看,是原告及其主管部门向相关部门告知开展工程审计的内部资料,但这些内部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关审计资料,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开展相关审计资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通知》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投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沙尔沁工业区光伏小镇项目一期工程09D地块1#3#5#6#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进入到审计阶段,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提供审计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审计相关的材料,并声称已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被告未认可收到相关通知,原告亦未向本院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通常情况下,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即应当收工程审计资料并进行结算审计。本案《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沙尔沁工业区光伏小镇项目一期工程09D地块1#3#5#6#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于2015年9月18日,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而提起诉讼在竣工五年后的2021年5月1日。故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将相应资料全部交付、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烁

人民陪审员  邢海刚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美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