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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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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132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耕耘大厦2007。

法定代表人:岳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定海区某某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168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气)与被告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义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天然气预付价款186037.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天然气价款返还日止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的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订《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作为买方的原告向作为卖方的被告购买天然气,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关于付款及供货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气款按预付方式结算:买方应按用气计划于每用气周期之前内向卖方预付下一用气周期计划气款,卖方收到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5日共计向被告支付920000元天然气价款,被告于2022年1月4日、5日、6日共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733962.60元的天然气。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天然气,也未向原告返还超出的186037.40元预付天然气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22.1销售天然气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86037.40元预付天然气价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被告逾期返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外,包括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损失,依约均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鼎义石化辩称,1.被告并未恶意违约,因新冠肺炎疫情及经济下行的影响,被告的上游供应商对被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供应天然气。现被告认可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返还186037.4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要求按照年利率18.25%赔偿逾期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愿意按照2022年1月7日的一年期LPR利率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该笔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且15000元律师代理费超出了内蒙古自治区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的范围;4.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与原告请求的逾期返还预付天然气价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原告损失的范畴,两者不能同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原告应按用气计划于每个用气周期前向被告预付下一用气周期的计划用气价款,被告收到预付价款后发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和接气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气款,应从延迟付款的第二日起,每延迟一天,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各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5日共计向被告预付当期天然气价款920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月4日、5日、6日共向原告供应了总价733962.60元的天然气。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天然气,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支付天然气价款。后,原、被告对账确认前述实际发生的交易,被告并确认原告超额预付天然气价款186037.40元。为催讨前述价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22.1销售天然气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业务汇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额支付的天然气预付价款186037.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返还超额支付的天然气预付价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的损失,其该项请求的依据为第十一条第二项第1点之约定,但该条款系针对原告逾期结算天然气价款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合同解除后超额预付天然气价款的返还的情形。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照2022年1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7.60%计算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预付天然气价款日止按照年利率7.60%计算的损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代理费未实际支出、金额不符合当地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规定、律师费与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损失等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销售合同》于2022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天然气价款186037.40元,并赔偿以未返还预付天然气价款为基数计算的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预付天然气价款日止按照年利率7.60%计算的损失;

三、被告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元,保全申请费1596元,共计386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浙江某某鼎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志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