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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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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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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2民初205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270元(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该利息支持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顶房协议》,约定因原告梁某某欠被告何某某工程款685481元,原告以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一套房屋抵顶上述欠款,因双方确定该房屋价值为874225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万元的差价,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9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对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欠款,双方同意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在2019年1月1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梁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年7月份前还。借款人何某某”。到还款日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举证据借条、顶房协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承包、施工往来相识多年。期间,因原告梁某某欠付被告何某某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房屋做相应抵顶,溢价部分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返还。2019年1月3日签订的《顶房协议》载明“甲方梁某某,乙方何某某。双方就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共计陆拾捌万伍仟肆佰捌拾壹元(685481元),甲方以价值捌拾柒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874225元),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简装)D1-1507一套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由于所抵顶房产高于所欠工程款壹拾玖万元(190000.00元),乙方将以现金支付给甲方差价,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玖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安盖章后生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职责,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末尾原告于甲方处、被告何某某之子代何某某于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9年1月11日,被告何某某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梁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年7月份前还”。何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确认。原告称协议签订当时被告已向其现金给付上述协议约定的9万元房屋溢价款,并将房屋合同及收据变更于何某某名下。

另查,2020年6月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申请人白玉清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梁某某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写明“……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为:我证明申请人欠我工程款15万元,我给他打过电话,后来他没有给被申请人梁某某干,我给被申请人梁某某干,工人闹事,被申请人梁某某把房子顶给我,房子价值超出了给我的工程款,这样我还欠了被申请人梁某某10万多。申请人把15万给我,我就把钱给被申请人梁某某。申请人跑了,我还能和被申请人江苏建工集团要钱。我做了一个地库,没有给我钱,申请人应该给我钱,申请人说应该是被申请人梁某某给我钱,钱一直拖欠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顶房协议》、借条、呼仲案字【2020】第120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施工欠付被告何某某工程款,双方商议后在《顶房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抵顶该笔欠付款,同时针对房屋溢价部分的返还由被告何某某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加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顶房协议》、借据佐证,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虽为被告何某某之子代为签订,但综合被告何某某在此前仲裁案件中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及随后本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可认定被告何某某对协议内容的知晓及追认,就核算后应返还部分已随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将该债权债务关系确立为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何某某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中虽存在原告梁某某、被告何某某就各自与申请人(案外人白玉清)之间、彼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解决的意图,但经查明各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何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并自约定还款期开始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已发生利息为10270元。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7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贺雅心

书 记 员  韩伟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