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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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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1民初5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某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某乌兰浩特市育才路科尔泌万佳鑫水湖畔商业楼2-6层。

负责人:王国栋,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6928874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金瑞人生20”主合同及“轻症50豁免合同”并免除原告在投保期间应缴纳的主合同保险费15000.00元x7年=105000.00元、免除附加险合同保险费490.35元x6年=2942.10元;2.判令被告返还已交缴纳两年两项保险费合计30980.70元,以上合计13892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金瑞人生20”保险合同,原告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该保险合同为年金型保险合同,主合同项下有两个附加险合同,一个是长险合同,一个是一年期短险合同,附加长险合同是“轻症50豁免合同”,合同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交费期限为8年,每年交费490.35元,该合同豁免的是“金瑞人生20”主合同的年交费15000.00元,以及超过一年期的附加险豁免合同的年交费490.35元,豁免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满足了合同项下的50种特定轻度重疾即可豁免应交的以上两项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并住院治疗,此类病症符合50种特定轻度重疾的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按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主张豁免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豁免,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投保时有甲状腺疾病,没有如实告知病情,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缴纳2年的保费我方不同意,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告知义务。合同中约定重疾的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符合约定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情形。豁免保费是确诊之

日起之后剩余各期的保费,不包括已经缴纳的保费。合同中约定缴费年限为9年。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53的保险合同;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了主险金瑞人生20(1386)、主险聚财宝20(871)、附加险轻症陪护(1397)、附加险轻症50豁免(1378),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53的保险合同。2020年12月4日,李某某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并住院进行治疗。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中载明:“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10年,增大1月。患者10年前体检发现甲状腺多发结节,具体不详,未予特殊治疗。期间规律体检,未见结节大小及性质明显改变。”由此可见,李某某在投保前已经存在甲状腺多发结节了,并且长期未治愈,直至发展为甲状腺癌。但是李某某在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承保决定。故反诉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方认为反诉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询问的过程及是否询问过有甲状腺癌的情况,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投保前是有甲状腺结节,当时没有询问病情,但甲状腺结节不必然导致甲状腺癌的发生。根据保险法第7条规定也不符合解

除条件,在确诊甲状腺癌后反诉原告(被告)又收取了2年保费,属于默认履行合同,保险合同履行2年后,保险公司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投保主险险种为平安金瑞人生(20)年金保险、平安聚财宝(20)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险种为平安附加轻症50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53。主险平安金瑞人生(20)年金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年限为10年,每年保险费15000.00元;主险平安聚财宝(20)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趸交,保险费100.00元;附加长险平安附加轻症50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年限为9年,每年保险费490.35元。其中,平安附加轻症50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条款第7条载明:“特定轻度重疾释义(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保障的50种特定轻度重疾的定义,其中包含一些免责条款,请您特别留意)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早期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1)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2.原位癌,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的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诊断需以固定组织标本的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为依据,任何组织涂片和穿刺活检结果均不能作为诊断依据。3.皮肤癌,指皮肤

表皮发生的恶性肿瘤。皮肤癌的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诊断并且经病理学检查结果确诊。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不在保障范围内。”

2020年12月4日,李某某因甲状腺疾病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7日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分别载明:“(右叶)甲状腺腺叶切除标本:甲状腺乳头状癌”“(左叶甲状腺)甲状腺组织呈结节状增生”。李某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如期缴纳前三年的保险费。李某某主张,其以所患甲状腺癌符合平安附加轻症50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条款中特定轻度重疾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为由,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豁免保险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豁免,遂提起本案本诉。诉讼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李某某投保前已存在甲状腺多发结节,但未如实告知,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提起本案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1份、李某某缴纳保费转账记录3页、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反诉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系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最长期间规定,即即使投保人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已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亦不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此处的二年期间起算点为合同成立之日,并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于2020年3月30日成立,至今已超过二年时间,保险人已不再享有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权。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其庭审当日才知晓李某某投保时未对患有甲状腺结节事实如实告知,从而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诉求。原告李某某主张其确诊的甲状腺癌符合案涉平安附加轻症50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条款第7条“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中的“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据此主张豁免保险费及退还已缴纳的第二年、第三年保险费。被告辩称李某某所患甲状腺癌不属于案涉保险条款中的早期恶性病变项下所明确列出的三种恶性病变,李某某的病历结果中亦没有显示其所患癌症为原位癌,因此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豁免保险费相关条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应对其所患甲状腺癌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豁免保险费相关条款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患甲状腺癌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项下列出的“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经本院释明,李某某未申请对其所患甲状腺癌

是否属于“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另,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案涉保险合同中“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项下“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的相关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文字密集、字体过小,被告并未对李某某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且将“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限定为条款中列出的三种,属于恶意逃避保险责任,主张该条款无效。首先,案涉保险合同中“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项下“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的相关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并不因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故李某某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中“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项下“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的相关条款无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某某提起本案本诉诉求的依据为其认为所患甲状腺癌符合“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中的“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现李某某主张该相关条款无效,与其诉求相矛盾,若该相关条款无效,则李某某便失去了其提起本案诉求的基础及依据,故对李某某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中“特定轻度重疾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项下“早期恶性病变”及“原位癌”的相关条款无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8.00元,减半收取计153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