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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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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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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辉,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李建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1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建平与刘某某之间存在赠予合同关系,以及李建平与刘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李建平与刘某某确确实实存在不正当关系。首先,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亲口承认过曾经与李建平为恋爱关系,要知道,该种不正当关系的延续本身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必然将二人相关的各种证据予以销毁。其次,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远高于刘某某庭审中无证据支撑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也应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证明效力低”的论述先入为主的削弱了李某某证据的证明能力,更直接侵害到了李某某的救济权的行使,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一审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基于双方为夫妻关系才得以行使的,李建平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李某某认为,李建平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刘某某,不但侵害了李某某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伤害到了李某某的感情,给李某某精神造成了不可弥补之损害,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刘某某辩称,同一审意见。

李建平述称没有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李建平赠与刘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刘某某返还李某某20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刘某某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6日、2021年5月17日,李建平分四次、每笔50000元共计向刘某某汇款200000元。李某某与李建平于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6日,李建平向刘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庭审过程中,刘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因李建平多次从其手中拿走现金而出具。李某某提交的李建平的视频显示,李建平陈述年轻时其曾与刘某某谈过恋爱,2017年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刘某某意外怀孕后做手术,2018年给过刘某某50000元现金作为补偿。大概2019年李建平提出分手,刘某某要求李建平给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争执后李建平给刘某某写了欠条。2021年4月份,李建平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提出分手要200000元,把欠条给李建平,要求一个月内付清,李建平在5月份分四笔汇给刘某某,欠条也没有还给李建平。刘某某总想把这件事情告诉李某某,后李某某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某主张李建平向刘某某赠与财产行为无效并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2021年5月10日、11日、16日、17日李建平向刘某某支付200000元的转账记录和李建平的陈述视频,刘某某向法庭出示李建平向其出具的200000元的欠条并认为200000元系李建平向其偿还借款,且否认其与李建平存在不正当关系,庭审时,李建平未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且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李某某未就李建平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系赠与合同关系充分举证,故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建平与刘某某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以及李建平与刘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对李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建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主张李建平的赠与行为无效,其二审补充提交了李建平与刘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经审查,在双方短信内容中,刘某某并未自认其与李建平存在不正当关系,亦未认可李建平存在赠与钱款的行为,结合李建平于转账之前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李建平欠刘某某现金20万元,故李某某仅提举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20万元为李建平赠与刘某某,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李建平自认行为,因李建平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李建平的自认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张玉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恩霖

书 记 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