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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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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法定代理人周少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法定代理人易淑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系周某某继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少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易淑琴,女,汉族,现住苏尼特右旗。

  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新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一审原告安新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一审原告安文生,男,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一审原告安春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任红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崔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

  一审被告崔龙,男,汉族,现住二连浩特市。

  一审被告睢永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一审被告包文星,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一审被告刘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一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地址: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旭东,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周少锋、易淑琴因与被申请人孙新民、安新生、安文生、安春生及原审被告崔虎、崔龙、睢永义、包文星、刘君、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周少锋、易淑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乌云塔娜

审判员 斯日古楞

审判员 李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跟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