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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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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2民初5070号

  原告:云华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公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华艳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邓晓梅,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74,62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4,07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但请求法院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到期,本利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250,000元、150,000元和8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将还款日期延续至2015年9月30日。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本金及计息,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疑问,但对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出入,请求法庭予以正确计算并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华艳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甲方云华艳与乙方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约定:"一、借款种类:此项借款属于单位内部短期借款;二、借款用途:主要用于乙方的资金周转;三、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利随本清;五、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六、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本利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期间可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内蒙古银行存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赵雪芳的内蒙古银行账号6221470000212054800中50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250,0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1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80,000元,共计48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还款日延续至2015年9月30日。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限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内蒙古银行存款回单》、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双方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后,仍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和利息的归还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还利息,再充抵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本金274,629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定的月利率2%的规定,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而且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4,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整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华艳归还借款本金274,629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74,629元,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翠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范芙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