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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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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孙化蓉,系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系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霞,系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芳,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刘跃文,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生虎,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米国方,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孙化蓉诉被告马志芳、刘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依二被告申请追加米国方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跃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生虎、第三人米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化蓉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0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志芳、刘跃文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米国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米国方的妻子孙花萍的妹妹,原告的款项是通过第三人米国方投入到与被告的合伙事务当中,且第三人在起诉二被告合伙纠纷案件中已将部分款项特别注明为原告孙化蓉的出资。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为合伙投资关系;其次,关于原告所诉15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传真件,与原告无法核实,且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米国方述称,二被告代理人所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孙化蓉与二被告是直接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马志芳向原告孙化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化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投资小额贷款。月利息3%计息。经手人,马志芳,2010.4.5”。借条出具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  100000元。2010年12月5日被告马志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两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共给付被告50000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马志芳对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化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以月利息3%使用,3个月付一次利息,马志芳,2010.12.11”。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8月2日、9月15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偿还57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0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国银行汇款记录单、被告出示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孙化蓉与被告马志芳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志芳向原告借款  1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116160元,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51644元,共计167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虽无被告刘跃文的签字,但原告认为被告马志芳与被告刘跃文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跃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出示的向被告马志芳汇款150000元的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及被告马志芳向原告汇款57000元的银行凭证,在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通过第三人米国方给付原告,在阿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米国方诉被告马志芳、刘跃文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涉及本案借款,但第三人米国方对二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且根据本院对(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60号案件作出的判决及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一终字第273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均不能反映本案的借款二被告已通过第三人米国方偿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债权。综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期间,曾向原告汇款69000元,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可辩认的凭证显示汇款金额为57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金额按57000元予以支持,该款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167804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110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志芳、刘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化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08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2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