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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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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米国方,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芳,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刘跃文,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国方诉被告马志芳、刘跃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国方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春雷与被告刘跃文与刘跃文及马志芳的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国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二被告以合作买房与合作经营酒店为由找原告要求投资,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向被告打款,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补签了《合伙购房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50%,各享有产权50%,收益与亏损均按50%分配。购房首付款741万元,原告支付350万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分19次共向被告打款共计398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竟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将房屋装修好后自己经营酒店,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分享房屋产权与经营收益,但被告既不给原告分配,也不给原告退还投资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398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9848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志芳、刘跃文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属实。根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各享有产权50%,收益与亏损均按50%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款398万元,但被告购买双方约定的房屋共支付购房款1351万元,酒店经营装修支付费用1019万元,外欠装修款近200万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70万元,支付个人欠款利息4697440元,目前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个人利息1153万元。本案原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支付出资款也不承担合伙债务,反而多次到被告住处进行骚扰。2、被告所购买的合伙房屋确实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被告在无法拿到原告投资的情况下,暂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被告不否认合伙事实,只要原告按照约定承担购房款的一半,且承担合伙债务的一半,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变更登记,将原告列为房屋共同产权人。但原告投资总共398万元,事后以种种理由从被告处拿回资金270多万元。因此被告暂时不能将房屋产权证让原告加名。被告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跃文于2011年协议合作买房及合作经营酒店,双方于3月30日补签了《合伙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购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体育场南奇石城临街(西南角商铺一层二层800平米,三四层800平米,1、2和11、12号底铺共660平米,1到17号三四层1884平米,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共计4144平方米商铺,总价款1483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刘跃文各出资50%,各享有所购物业50%的产权。米国方委托刘跃文全权办理购房定金、首付款及其他购置房产相关款项的支付、《房产预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签署、房产抵押按揭贷款办理、房产交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开通或入户等所有购房相关手续。所购物业的所有权凭证要依法载明共有比例情况,即甲乙双方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物业装饰装修由刘跃文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共同承担。购买物业拟作酒店经营,酒店暂定名为:“文芳佳苑大酒店”该酒店经营收益、亏损由米国方和刘跃文各承担50%。米国方与刘跃文共同行使所购房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有一方依法书面授权,另一方也可以代为行使,但房产买卖、抵押、担保必须由双方书面同意。如刘跃文与米国方共同决定售出所购房产,应依法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盈利或亏损双方按比例承担。刘跃文与米国方以按揭方式购买物业,具体购房首付款741万元人民币(包括定金),各承担房款总价50%,米国方支付350万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期限暂定为20年,由刘跃文、米国方双方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经营期间,以房屋收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双方所购房产的实际产权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共有,所有权由双方共同行使。酒店经营中,双方其他项目的收入偿还前期投入的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98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阿拉善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2476535元。被告刘跃文于2012年3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新城分行贷款7500000元,已经清偿。被告刘跃文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现原告以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

  另查明,被告刘跃文将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2年底利用涉案房屋开始经营酒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9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原告列为共同共有人。现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共同共有人,独自经营酒店,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该解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即视为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投资款398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该赔偿的损失,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该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答辩中提出原、被告合作期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涉及其他事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应该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的费用,该理由已经不属于抗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对原告诉请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且被告马志芳也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经营等其他事项中。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米国方与被告刘跃文、马志芳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刘跃文、马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米国方投资款3980000元;

  三、被告刘跃文、马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米国方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米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跃文、马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一、二项确定的数额向原告米国方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9.36元,由原告米国方负担5419.36元。由被告刘跃文、马志芳负担4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东

审判员  朱萸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