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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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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2民初1136号

  原告邢诚仁,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仁,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市新城区。

  原告邢诚仁诉被告王胜利、张建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诚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诚仁诉称,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三次共计本金1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后被告王胜利陆续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建仁承诺负责偿还被告王胜利向原告邢诚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还款利息。

  被告王胜利辩称,对于原告邢诚仁主张的尚欠本金13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但从2013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416,400元的利息,已还到2016年4月19日。

  被告张建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邢诚仁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协议两份、收条一张、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0万元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时至今日,该笔融资款本金130万元仍未归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再未支付。

  证据二、借款说明及承诺书,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392,0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共计1,692,000元,被告王胜利与张建仁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是真实存在。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用收据,拟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为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向新城区法院提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因此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胜利经过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王胜利已偿还本金20万元。证明的问题关于利息清偿到2013年12月10日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2万元;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胜利提交了一组证据:还款凭证、收条,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至今共计还款194,400元。

  被告张建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经过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还款项系偿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胜利因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融资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融资期限为1年,被告王胜利每个月按时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载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13年3月16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其中付现金贰拾万柒仟元,转账贰拾柒万元。以上借款月息3分,三项合计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之后陆续还本金贰拾万元(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欠款本金为壹佰叁拾万元,利息叁拾万贰仟元未支付,合计壹佰陆拾玖万贰仟元(1,692,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建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王胜利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692,000元,结息为2014年10月10日。以后计息按130万元*0.003元/月,以上欠款由张建仁负责归还”。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请求上述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还款利息;3、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胜利之间的借贷事实合法存在,双方不持异议,被告王胜利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胜利返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主张,庭审中,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王胜利已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故原告当庭变更利息主张,要求被告王胜利偿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建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对被告王胜利和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张建仁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利、张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诚仁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胜利、张建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世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杜景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