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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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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四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住所地呼市新城区丁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玉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巴特,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乡长。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

  法定代表人云飞,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满维,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与被上诉人呼和巴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把栅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闫满维土地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赛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原告之一裴二堂(一审重审时已撤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追加诉讼主体为由将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土地收储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河,被上诉人呼和巴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原审第三人讨号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党永明,原审第三人闫满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把栅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裴二堂向讨号板村委会交20000元养殖基地费(取得养殖基地),面积800m2,地点粮站院东侧(收据号No。0004950)。2013年1月23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00年4月30日讨号板村委会将村东北方向的原集体菜窖的土地使用权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村民裴二堂做为养殖基地。该菜窖占地面积800平方米,拆迁时该养鸡场东邻吴金祥,西邻李林喜,北邻温玉柱,南至自然通道。2011年该养鸡场已被拆迁。”2002年开始呼和巴特投资建设与裴二堂合作经营养鸡场。为养鸡改造了菜窖,菜窖上又盖了房,成为上下二层,不养鸡后呼和巴特又盖了些房,之后包括设备和盖的房都归了呼和巴特,已与裴二堂无关。庭审时吴金祥、李林喜、温玉柱出庭作证并指认了鸡场照片,证明鸡场位置,房子情况属实。又查明庭审中,土地收储中心与闫满维提供的2011年6月8日讨号板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内容为“今有闫满维在讨号板村有一处宅基地,长64m,宽25m,占地面积1600m2”。闫满维提供的2012年2月21日讨号板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闫满维在我村北原粮站东800处,废弃菜窖上建造的房屋东邻李林虎,西邻耕地,南邻路,北邻温老五,约1600平米,属闫满维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菜窖上的建筑物即房屋已被拆迁,我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闫满维在废弃菜窖上建起的房屋是我村委会同意的,且该地我村委会没有批给过除闫满维之外的任何村民。”2011年6月  10日,闫满维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1年7月7日领取了160万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该养鸡场被土地收储中心征用,呼和巴特认为应得到拆迁补偿而未得到。2013年1月,呼和巴特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土地收储中心,西把栅乡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1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属公民的个人财产,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征收个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呼和巴特所建房屋被土地收储中心征收后,应给予拆迁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应按照呼赛政发(2011)17号呼市赛罕区小黑河以北区域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计算。因鸡场建筑房屋未补偿已先被拆,故容积率按1.1计算。补偿数额为1424000元(800m2×75%×2000元/m2+800m2×35%×800元/m2)。对于土地收储中心与闫满维提供的2011年6月8日讨号板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因载明的面积与本案所涉面积(收据No。0004950所载的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闫满维提供2012年2月21日讨号板村委会证明因载明的地块位置(四邻)与本案所涉地块位置(2013年1月23日讨号板村委会出具证明及证人出庭证明)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采信。因本案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而被拆迁房屋是呼和巴特所建所有,所以对于土地收储中心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闫满维陈述的是呼和巴特之父云海明让其在菜窑上盖的房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本案呼和巴特为被征收人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土地收储中心为征收人,应尽给付补偿的义务,应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西把栅乡政府,讨号板村委会,闫满维无责任,不承担拆迁补偿责任。对于呼和巴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给付原告呼和巴特拆迁补偿款1424000元(800m2×75%×2000元/m2+800m2×35%×800元/m2);二、驳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第三人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闫满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呼和巴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负担17616元,由呼和巴特负担1584元。

  土地收储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呼和巴特的房屋是土地收储中心征收的事实是错误的,土地收储中心行使职权的依据是呼政发(2005)10号《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根据该《办法》、《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收储中心无权对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或拆迁。本案中,呼和巴特称其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北方向的原集体菜窖上,属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2011年对讨号板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具体征收主体是受委托的西把栅乡政府进行的,土地收储中心只是将征收后的土地进行储备,根据赛罕区政府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进行拨款,土地收储中心非征收主体。在西把栅乡政府未对房屋作出拆迁认定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土地收储中心无权拨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收储中心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根据讨号板村委会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裴二堂的,根据呼和巴特与裴二堂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呼和巴特对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呼和巴特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三、呼和巴特称其房屋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拆迁,其未与西把栅乡政府达成过征收协议,未得到过补偿。呼和巴特房屋被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呼和巴特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也应当以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房屋被强制拆迁是否合法、应否补偿、如何补偿通过行政诉讼才能认定并进行判决。四、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认定不清,讨号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诉争房屋归裴二堂所有,呼和巴特只是与裴二堂存在合伙关系,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同时根据西把栅乡政府的认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闫满维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呼和巴特对土地收储中心的起诉。

  被上诉人呼和巴特答辩称,一、(一)土地收储中心的职能之一就是土地收购、储备。本案涉案土地的收购及补偿款的发放均是由土地收储中心完成的。(二)呼和巴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养殖场系呼和巴特与裴二堂共同经营,二人对该养殖场各享有80%和20%股份。一审中,裴二堂已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呼和巴特,据此,呼和巴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该案系民事案件,并非土地收储中心所述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因呼和巴特对土地被征收的行为本身无异议,房屋也非强制拆迁,呼和巴特只是请求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请求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呼和巴特与裴二堂2002年就本案所涉养殖场基地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并享有80%股份。在一审中,裴二堂已将所有权利均已转让给呼和巴特。该涉案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未向呼和巴特支付过任何补偿款,一审对于补偿款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土地收储中心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西把栅乡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讨号板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与讨号板村委会无关,讨号板村委会对于本案涉及的被拆迁养殖场不予干涉,对于拆迁款如何补偿、给谁补偿与讨号板村委会没有关系,讨号板村委会也未拿到过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闫满维答辩称,一审判决就闫满维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土地收储中心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与闫满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土地收储中心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与闫满维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另一原告裴二堂于2013年5月13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准许裴二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呼和巴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呼和巴特所举证的收据、协议及裴二堂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证实,2000年4月30日,裴二堂经讨号板村委会批准取得了该村东北方向集体土地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养殖基地,2002年呼和巴特与裴二堂合伙经营养鸡场并建造相应房屋,现裴二堂已声明该养鸡场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呼和巴特,并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呼和巴特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该养殖场被拆迁征收,作为补偿款的发放主体土地收储中心有义务给付呼和巴特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现因呼和巴特对涉案房屋被拆迁并无异议,本案纠纷缘于拆迁补偿款的给付而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本案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土地收储中心上诉称本案应属行政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基于上述认定,土地收储中心应当依法给予呼和巴特所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对于拆迁补偿数额按照呼赛政发(2011)17号呼市赛罕区小黑河以北区域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土地收储中心辩称拆迁补偿款已向闫满维发放,呼和巴特所诉涉案房屋与闫满维领取补偿的房屋应为同一房屋,因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闫满维是否向土地收储中心领取了补偿款、数额多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收储中心与闫满维即使存有争议亦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土地收储中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芳

审判员 伏春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