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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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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芳,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国方,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志芳、刘跃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志芳及刘跃文的委托代理人郝君,被上诉人米国方及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国方与刘跃文于2011年协议合作买房及合作经营酒店,双方于3月30日补签了《合伙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购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体育场南奇石城临街(西南角商铺一层二层800平米,三四层800平米,1、2和11、12号底铺共660平米,1到17号三四层1884平米,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共计4144平方米商铺,总价款1483万元人民币。米国方与刘跃文各出资50%,各享有所购物业50%的产权。米国方委托刘跃文全权办理购房定金、首付款及其他购置房产相关款项的支付、《房产预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签署、房产抵押按揭贷款办理、房产交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开通或入户等所有购房相关手续。所购物业的所有权凭证要依法载明共有比例情况,即甲乙双方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物业装饰装修由刘跃文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共同承担。购买物业拟作酒店经营,酒店暂定名为:"文芳佳苑大酒店,"该酒店经营收益、亏损由米国方和刘跃文各承担50%。米国方与刘跃文共同行使所购房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有一方依法书面授权,另一方也可以代为行使,但房产买卖、抵押、担保必须有双方书面同意。如刘跃文与米国方共同决定售出所购房产,应依法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盈利或亏损双方按比例承担。刘跃文与米国方以按揭方式购买物业,具体购房首付款741万元人民币(包括定金),各承担房款总价50%,米国方支付350万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期限暂定为20年,由刘跃文、米国方双方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经营期间,以房屋收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双方所购房产的实际产权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共有,所有权由双方共同行使。酒店经营中,双方其他项目的收入偿还前期投入的资金。合同签订后,米国方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98万元。刘跃文于2011年10月8日向阿拉善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2476535元。刘跃文于2012年3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新城分行贷款7500000元,已经清偿。刘跃文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现米国方以刘跃文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另查明,刘跃文将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2年底利用涉案房屋开始经营酒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米国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98万元交付刘跃文,刘跃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米国方列为共同共有人。现刘跃文未将米国方列为共同共有人,独自经营酒店,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刘跃文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双方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该解除。现米国方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向刘跃文通知解除合同,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于米国方起诉之日起解除。关于米国方要求刘跃文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刘跃文应该退还米国方已经向其支付的投资款398万元。对于米国方诉请刘跃文应该赔偿的损失,因刘跃文长期占用米国方的资金,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该向米国方赔偿损失。刘跃文答辩中提出双方合作期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涉及其他事项,刘跃文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刘跃文辩称应该由米国方与其共同承担的费用,该理由已经不属于抗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因此刘跃文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跃文、马志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人对米国方诉请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且马志芳也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经营等其他事项中。因此刘跃文、马志芳负有共同承担责任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米国方与刘跃文、马志芳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二、刘跃文、马志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米国方投资款3980000元;三、刘跃文、马志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米国方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驳回米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跃文、马志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一、二项确定的数额向米国方支付。案件受理费47349.36元,由米国方负担5419.36。由刘跃文、马志芳负担4193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马志芳、刘跃文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合伙的基本事实。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无其他经济纠纷,在合伙结算时应从双方确认的398万元款项中核减2011年4月向米国方支付的270余万元,剩余部分作为入伙的实际资金计算。一审法院对合伙购买楼房后酒店投入和具体经营及盈亏的结算等未进行实体处理,对合伙结算的缺失导致判决错误。当事人主体设置错误。在购房协议中,合同相对方是刘跃文和米国方,家庭经营不是必须以家庭成员为共同被告,不应将马志芳列为当事人。刘跃文未履行房屋登记义务,不构成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请求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4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查明案件事实,责成双方进行合伙结算;二、驳回米国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米国方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跃文与米国方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双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协议,不得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债务人履行行为,使债权人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该目的必须以具体的交易而加以判断。刘跃文与米国方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要求所购物业所有权凭证要载明共有比例情况,由米国方享有50%的房屋产权。双方针对投资不但享有收益,还要享有物权权利。在米国方按照协议履行支付相应款项后,刘跃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米国方列为共同共有人,致使米国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米国方请求解除《合伙购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刘跃文、马志芳提出一审法院对合伙购买楼房后酒店投入和具体经营及盈亏的结算等未进行实体处理,对合伙结算的缺失导致判决错误。刘跃文对该项主张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无须作出审查。刘跃文、马志芳提出的上述事项属于双方合伙结算的范畴,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刘跃文、米国方发生往来业务的凭证等反映,刘跃文履行《合伙购房协议书》并经经营酒店过程中,马志芳参与酒店事项,对此期间产生的债务,马志芳与刘跃文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马志芳提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刘跃文、马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马志芳、刘跃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海锋

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

代理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