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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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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滨,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旭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滨与上诉人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和刘海滨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其将本案分为两案立案受理并分别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另在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刘海滨申请的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与刘海滨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解除日期;三、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应否支付刘海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海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建军

审判员  蔡世杰

代理审判员  魏桂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