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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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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赛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娇娇,女,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玉月、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女,1994年12月0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2年9月10日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海军,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某某,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郭某、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娇娇及其辩护人任玉月、王洪超,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段海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旭芳,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娇娇将卖淫女吉某某介绍到本市新城区国航宾馆一房间内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1500元。

  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郭某在本市赛罕区巨海城附近的洗浴中心,通过"任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介绍嫖客,教唆王某装扮处女卖淫,得嫖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蒙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2000元,后被告人蒙某将1500元给被告人韩娇娇。

  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郭某将卖淫女吉某某介绍到本市回民区三十一中学附近卖淫,被告人蒙某得嫖资人民币1000元,后将1000元全部给被告人韩娇娇。

  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韩娇娇、云某某将卖淫女王某介绍到本市赛罕区万达公寓一房间内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700元。

  5、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通过"小蔡"(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卖淫女吉某某介绍到本市南茶坊维多利超市附近一宾馆内卖淫,被告人蒙某得嫖资人民币500元,后将500元全部给被告人韩娇娇。

  6、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韩娇娇、云某某通过其朋友"洋洋"(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卖淫女王某介绍到本市赛罕区游子客栈一房间内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1000元。

  7、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娇娇通过微信搜索到嫖客哈某,将卖淫女王某介绍到本市赛罕区游子客栈617房间和嫖客哈某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韩娇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蒙某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郭某、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娇娇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和第5起,对于其它指控均认可。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中对第3起、第5起均没有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韩娇娇参与了这两起犯罪。被告人韩娇娇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在校学生,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意不大,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蒙某能够如实供述,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主观恶意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娇娇将卖淫女吉某某介绍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航宾馆一房间内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1500元。

  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郭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附近的洗浴中心,通过"任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介绍嫖客,教唆王某装扮处女卖淫,得嫖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蒙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2000元,后被告人蒙某将1500元给被告人韩娇娇。

  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蒙某、郭某将卖淫女吉某某介绍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十一中学附近卖淫,被告人蒙某得嫖资人民币1000元,后将1000元全部给被告人韩娇娇。

  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韩娇娇、云某某将卖淫女王某介绍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公寓一房间内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700元。

  5、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蒙某通过"小蔡"(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卖淫女吉某某介绍到呼和浩特市南茶坊维多利超市附近一宾馆内卖淫,被告人蒙某得嫖资人民币500元,后将500元全部给被告人韩娇娇。

  6、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韩娇娇、云某某通过其朋友"洋洋"(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卖淫女王某介绍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游子客栈一房间内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1000元。

  7、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娇娇通过微信搜索到哈某,将卖淫女王某介绍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游子客栈617房间卖淫,被告人韩娇娇得嫖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韩娇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蒙某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王越、古月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娇娇、蒙某、郭某、云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介绍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韩娇娇介绍卖淫5次,情节严重;被告人蒙某介绍卖淫3次,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云某某介绍卖淫2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娇娇参与了第3起、第5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韩娇娇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娇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娇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云某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莉

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  高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