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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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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4民初387号

  原告:巴彦淖尔辰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表人:刘文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莱胜,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来全,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巴日斯,男,1971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巴彦淖尔辰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云公司)诉被告张莱胜、张来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张莱胜、张莱全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辰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被告张莱胜及被告张莱胜、张来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宫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巴日斯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辰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张莱胜、张来全返还10台车辆(价值250万元);2、二被告张莱胜、张来全每月按照18万元计算之赔偿2013年5月至返还车辆之日期间损失;3、二被告张莱胜、张来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辰云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莱胜、张来全未经过辰云公司允许擅自扣走辰云公司在乌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拉运煤炭的营业车辆10台,经辰云公司多次交涉未返还。扣走10台车辆的蒙古国车牌号分别为:87-70、37-06、37-02、84-70、87-47、87-14、37-01、87-21、87-15、87-48,中国车牌号为:蒙L33325、蒙L33292、蒙L33359、蒙33362、蒙L33362、蒙L3336。第三人杨巴日斯给张来全出具200万元买车收款条子,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并非证明抵顶张莱胜诉杨巴日斯、刘文欢之间个人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莱胜、张来全辩称,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是于2013年4月9日张莱胜与刘文欢在临河区蓝宇酒店口头约定刘文欢同意用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抵顶张莱胜诉杨巴日斯、刘文欢330万元民间借贷一案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利息,后刘文欢委托辰云公司职工,本案第三人杨巴日斯本人到甘其毛都口岸停车场提取10台车辆,每台车辆作价20万元,由第三人杨巴日斯给张莱全出具“今收到买车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每台车贰拾万元(200000元)共计壹拾台,主车带户,挂车不带户,以上车型全部为陕汽德龙牌”字样的收款条,于2013年4月12日允许我们开走,除了用10台车辆抵顶利息以外杨巴日斯、刘文欢没有其他任何形式支付过330万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当初约定月利率3%,本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用车辆抵顶利息的事实。乌中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在场证人孔军、张钧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在案其它证据均能证实上述事实。

  第三人杨巴日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3号证据,煤炭经营资格证。4号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6号证据,蒙古国车牌号复印件。上述1-6号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此证据证实原告辰云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对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有合法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及对蒙古国车牌号的车辆取得合法营运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号证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孙虎德与原告辰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辰云公司举证意图是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已经以分期付款形式售出给司机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5证据,证明原告辰云公司对争议的车辆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实,10台车辆所有权变更的合法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铎奕达公司2013年3月7日四号坑入库报表,原告举证意图是二被告扣走车辆时争议的10台车辆正在原告辰云公司营运期间。被告不认可。此时间与被告2013年4月12日提取10台车辆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实原告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格日乐、XX、朝鲁门、刘志东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原告证明意图是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正在原告营运期间二被告扣走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上述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反映的2013年5月十几日10台车辆被二被告开走的时间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开走车辆的事实及杨巴日斯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开走车辆时原告辰云公司已经停业,由杨巴日斯个人经营挣运费的事实相互矛盾,有不真实的调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于2014年1月2日张莱胜诉杨巴日斯、刘文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状,11号证据,(2014)乌中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举证意图是本调解书中诉讼主体是杨巴日斯、刘文欢个人,并非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二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调解书第二页第三行表述,杨巴日斯、刘文欢已将借款利息全部付清,就是表述的用10台车辆抵顶借款330万元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利息的事实。上述10、1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2013年4月12日杨巴日斯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举证意图是该收款条证实,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反映不出抵顶利息的事实,且没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文欢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辰云公司同意抵顶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对收款条本身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举证意图不认可,提出异议,双方之间没有产生实际产生车辆买卖关系,杨巴日斯和刘文欢电话联系就是抵顶借款利息后杨巴日斯所出具的收款条,打收款条时间与我们开走10台车辆的时间相互吻合。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辰云公司分别与格日乐、孙虎德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承包合同书。第二组证据。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张钧、孔军、特木其乐图、朝鲁孟、苏格拉、张莱胜、杨巴日斯等人的询问笔录、杨巴日斯提取10台车辆的清单。第三组证据。杨巴日斯出具的收款条。被告举证意图是分期付款车辆承包合同书,证实第三人杨巴日斯属于原告辰云公司员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提取车辆清单,证实张莱胜与刘文欢在临河区蓝宇宾馆口头约定用辰云公司车辆抵顶33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及杨巴日斯本人从停车场提取10台车辆的事实。杨巴日斯出具的收款条,证实2014年4月12日杨巴日斯出具200万元收款条,同意被告方开走10台车辆的事实。

  本院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杨巴日斯取的询问笔录中杨巴日斯陈述,其属于原告辰云公司职工,辰云公司已经停业期间其正在管理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给个人挣运费,后接受刘文欢电话委托,将10台车辆,每台车辆作价20万元,2014年4月12日给张莱全出具200万元收款条,同意被告开走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的事实。原告辰云公司不认可上述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但原告辰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推翻证据。被告认可上述询问笔录陈诉的事实。

  上述1-3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经认定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4月9日原告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欢在临河区蓝宇宾馆与被告张莱胜共同协商约定,用辰云公司运输车辆抵顶借款利息的事实及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杨巴日斯接受原告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欢委托,将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每台车辆作价20万元,由第三人杨巴日斯给被告张莱全出具“今收到买车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每台车贰拾万元(200000元)共计壹拾台,主车带户,挂车不带户,以上车型全部为陕汽德龙牌”字样的收款条后第三人杨巴日斯本人从乌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呼和停车场提取争议的10台车辆(蒙古国车牌号分别为87-70、37-06、37-02、84-70、87-47、87-14、37-01、87-21、87-15、87-48,中国车牌号为蒙L33325、蒙L33292、蒙L33359、蒙33362、蒙L33362、蒙L3336),允许被告开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欢与被告张莱胜口头约定同意抵顶张莱胜诉杨巴日斯、刘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利息的事实及杨巴日斯接受原告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欢电话委托,对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进行作价,第三人杨巴日斯本人从甘其毛都口岸呼和停车场提取车辆,给被告张来全出具收款条子,允许被告开走本案争议的10台车辆的事实存在。并有证据相互印证在案佐证。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第三人杨巴日斯给被告张来全出具的200万元收款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收款条内容没有抵顶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欢及第三人杨巴日斯之间除3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以外没有实际产生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且原告辰云公司及第三人杨巴日斯未向法庭提供3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以外与二被告再产生车辆买卖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欢告及第三人杨巴日斯之间没有产生过实际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只有被告张莱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欢,第三人杨巴日斯产生过3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4)乌中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审理查明中第二页第三行杨巴日斯、刘文欢已将借款利息全部付清的表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推定出第三人杨巴日斯出具的200万元买车款收条实际上就是抵顶上述借款330万元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利息的唯一事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经过其公司允许,将正在营运的10台车辆擅自开走的事实及返还10台车辆和每月按照18万元计算赔偿2013年5月至返还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辰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辰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云其其格

审判员 达古拉

代理审判员 敖特恒图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嘉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